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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宪华与徐跃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宪华,徐跃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何宪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徐跃进。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原告何宪华与被告徐跃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宪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徐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宪华起诉称:何宪华与徐跃进于2011年初租赁瓶窑北湖砖瓦厂场地合伙经营散装水泥中转业务。2011年5月,何宪华因重病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由徐跃进继续经营,同时经双方结算,徐跃进欠何宪华投资款及费用50200元,并出具了结账单。因徐跃进未付,后经何宪华催要,徐跃进除支付部分外,余款475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徐跃进立即支付何宪华欠款47500元,本案受理费由徐跃进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宪华向本院提交结账单1份,证明何宪华与徐跃进之间原存在合伙关系,2011年5月24日经协商何宪华退出合伙经营时,经结算徐跃进欠何宪华投资款及费用的事实。徐跃进答辩称:何宪华与徐跃进之间的退伙结算仅是对投入资金的处理,没有对合伙经营的亏损进行分担。退伙结算后,原以何宪华名义向出租方租赁的经营场地,其未与场地出租方协调变更承租人,导致了徐跃进在场地使用上存在隐患。现何宪华要求徐跃进支付投资款,应负责将场地租赁权交付给徐跃进。综上,不同意何宪华的诉请。徐跃进未举证。何宪华提供的结账单,徐跃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徐跃进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何宪华与徐跃进于2011年3月租赁瓶窑北湖砖瓦厂场地合伙经营散装水泥中转业务。2011年5月24日,因何宪华身患疾病,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由徐跃进继续经营,同时经双方结算,徐跃进应给付何宪华投资款及费用50200元,并由徐跃进出具了结账单。事后,徐跃进支付何宪华2700元,尚余47500元未付。本院认为,何宪华与徐跃进之间的合伙关系有效。何宪华退出合伙后,徐跃进欠何宪华投资款及费用,已由徐跃进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徐跃进应当按该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徐跃进辩称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亏损予以分担以及何宪华未交付场地租赁权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何宪华要求徐跃进支付尚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跃进支付原告何宪华欠款人民币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徐跃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克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