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源生。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荣。委托代理人吴刚、李荣强。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恒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经理开车前往被告处商讨装修业务事宜,但被告以原告方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车牌号为浙A×××**车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被扣车辆,被告均予以拒绝。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顺公司返还原告鼎恒公司的车辆。被告永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讼争车辆是原告擅自停放在被告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车辆的行为,既然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就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事实,同时我方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停车管理费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鼎恒公司经理驾驶一辆车牌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前往被告永顺公司处商讨装修业务事宜,被告永顺公司以原告方与欧博特公司(谐音,该公司法人与被告永顺公司法人系同一人)一装修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为由,将原告车牌号为浙A×××**车辆扣留在永顺公司内至今。2011年12月2日,原告经理时江屏前往被告永顺公司处要求归还其被扣留的车辆,但遭到拒绝,原告遂向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报警,民警调解无果后,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去有关单位或法院进一步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浙A×××**行驶证原件一份,2、照片原件六张,3、公证书录音原件一份,4、视频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3)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本案来说,原告鼎恒公司是本案诉争浙A×××**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物权,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权利人名义起诉车辆现实占有人,其主体适格;被告永顺公司系讼争车辆的现实占有人,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负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之规定;被告永顺公司以原告与案外人(欧博特公司,谐音)一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扣留原告车辆至今,虽然被告永顺公司辩称该车辆是原告自行停放在被告公司内,但除了其庭审中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是将诉争车辆自行停放在被告永顺公司处,故原告鼎恒公司要求被告永顺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称,因浙A×××**小型普通客车被永顺公司扣留而产生营运损失费70,000元,要求被告永顺公司赔偿,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A08S**小型普通客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杭州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元,由被告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