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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毕某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2008年10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离婚,抚育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及诉讼费。被告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3月18日在庆城县太白梁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1日生男孩王富琦。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另查明,被告陪嫁物有皮箱一对、被子一床。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元,无共同财产。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婚后关系不睦,共同生活中被告家庭责任意识不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男孩王富琦随父方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被告陪嫁物归被告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李怀元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