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雪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雪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雪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惠东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减刑5个月后,于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抓获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雪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雪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雪辉于2011年8月11日开始伙同何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两人贩卖的海洛因由何某向他人购得,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出。每当有人打何某的136××××7787号手机购买海洛因时,何某就与被告人邓雪辉共驾驶一辆摩托车把海洛因送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同年8月22日8时30分左右,何某驾驶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车号牌:豫P×××××)载着被告人邓雪辉到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的路边吸食海洛因后,两人到处兜风。至9时多,两人在平梁公路边,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了2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10时多,两人又在大岭镇太华商场旁边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15时,何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被告人邓雪辉有人要购买海洛因,于是,被告人邓雪辉驾驶摩托车载着何某再次到大岭镇万嘉商场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两人一到万嘉商场门前就被警察发现,被告人邓雪辉被当场抓获,何某逃掉,同时缴获何某丢在地上的毒品一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1克)和摩托车一辆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文书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雪辉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雪辉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邓雪辉伙同他人从2011年4月开始至8月止共卖了约60克海洛因给尹某1这一事实,只有吸毒人员尹某1所述其与邓雪辉及何某购买海洛因的大约数量这单一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邓雪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雪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邓雪辉上诉提出:1、本案主犯何某在逃,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何某在逃跑时扔下的,贩毒的联系电话也是何某的。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载何某去贩毒,没有毒资分成,只是何某的随从人员,主观上并没有参与贩毒的故意,目的是换取何某提供毒品给上诉人吸食;2、证人尹某1与上诉人并不认识,其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在公安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神志不清,且在办案人员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缺少证人和赃物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雪辉于2011年8月11日开始伙同何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两人贩卖的海洛因由何某向他人购得,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出。每当有人打何某的136××××7787号手机购买海洛因时,何某就与上诉人邓雪辉共驾驶一辆摩托车把海洛因送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同年8月22日8时30分左右,何某驾驶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车号牌:豫P×××××)载着上诉人邓雪辉到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的路边吸食海洛因后,两人到处兜风。至9时许,两人在平梁公路边,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了2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10时许,两人又在大岭镇太华商场旁边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15时,何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上诉人邓雪辉有人要购买海洛因,于是,上诉人邓雪辉驾驶摩托车载着何某再次到大岭镇万嘉商场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两人一到万嘉商场门前就被警察发现,上诉人邓雪辉被当场抓获,何某逃掉,同时缴获何某丢在地上的毒品一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1克)和摩托车一辆等物。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伙同何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毒品;2、证人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07年从戒毒所出来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何某,并留有何某的联系电话(136××××7787)。后来他要吸食海洛因就打何某的电话,然后到约定地点交易。到2011年4月份,何某介绍他认识邓雪辉后,他打何某的电话要毒品时,都是何某同邓雪辉二人送毒品给他,有时是何某将毒品交给他,有时则是邓雪辉,他买毒品的钱有时交给何某,有时交给邓雪辉,邓雪辉没有单独卖过毒品给他。他基本每天跟他二人购买50元海洛因;3、上诉人邓雪辉的供述,供认他在2011年8月11日找到何某,何某告诉他是贩卖海洛因的,要他帮其开车一起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并说负责他的住宿、饮食、并提供海洛因给他吸食,购买毒品的事由其何某自己负责。他当时就答应了何某。当天就有吸毒人员打何某的电话,他就用何某的摩托车载何某去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共送了二次,二次卖的毒品是50元的量,重约1分。就这样他帮何某开车送毒品,有时一天送十多次。同年同月22日9时多,他与何某两人在平梁公路边,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了2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10时多,两人又在大岭镇太华商场旁边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15时,何某接了一个电话有人要购买海洛因,于是,他跟何某开车到大岭镇万嘉商场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两人一到万嘉商场门前他就被警察抓获,何某逃掉,民警在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块;4、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5、惠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证明、化验检验报告,证明该案缴获的米灰色块状可疑毒品1块,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为6.91克;6、广东省连平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上诉人邓雪辉因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经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5个月,实际执行刑期3年1个月。2008年10月6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雪辉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雪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邓雪辉上诉所提意见,经查,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经何某介绍认识上诉人邓雪辉,后其打何某的电话要购买毒品时,都是何某和邓雪辉两人送毒品给他。从2011年4月份至案发,其基本上每天者向何某、邓雪辉购买一次毒品,每次是人民币50元。证人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邓雪辉与何某共同贩卖海洛因给他吸食,印证了上诉人邓雪辉供认其使用摩托车载同案人何某去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邓雪辉上诉提出尹某1与其并不认识,尹对其的辨认不是事实,及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及摩托车均是何某的,其没有参与贩卖海洛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邓雪辉曾与何某一起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上诉人邓雪辉辩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诱供,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