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安诉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马长安。委托代理人王坤、付波。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华峰。委托代理人王权、罗继军。原告马长安诉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付波,被告市劳教委之委托代理人王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8日,被告市劳教委作出西劳教(2012)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中,对马长安劳动教养一年两个月(教期自刑事拘留之日算起,即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称,(一)被告西劳教(2012)8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劳教决定书认定“马长安因经营西安市南二环金晨KTV歌舞厅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便指使另一股东王茁纠集他人来此滋事……,致使其不能正常营业,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金晨KTV歌舞厅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人,原告从未指使任何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不顾原告辩解,径行认定原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做出的(2012)8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系西安市南二环金晨KTV歌舞厅(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董事长职务。被告认定原告纠集他人在原告公司滋事显然不合逻辑。原告在自己的公司滋事显然是于理不通,于法相悖。被告依此错误认定作出教养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本应属于寻衅滋事的受害人。2011年12月17日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现西安金晨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营销合作人刘志高因经营权问题叫来数十人来到歌莱美公司,威胁叫嚣,霸占歌莱美公司的经营权,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刘志高叫来的几十人才离开。2011年12月19日晚上,原告并未在店内,西安格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出现任何打架闹事事件,而西影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到场后,打电话将歌莱美法定代表人马长安叫回来后带走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从上述事实明显得出原告本应属于寻衅滋事的受害人,而办案机关却将其作为滋事人来追究责任显然是颠倒是非之举。(三)行政法规无权设立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限制、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明显违法,理应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政法规无权设立“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设立。因此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其依此违法的行政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依法撤销。(四)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上也严重违法。基于以上认定的错误事实,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劳教委西劳教(2012)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马长安劳动教养一年零两个月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劳教委辩称,(一)原告所言不实,原告在2011年12月19日、22日、26日的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是其指使王茁叫人,将金晨KTV的门堵上,让他们停业。王茁多次的讯问笔录中,也均承认是受原告马长安的指使,让其叫人来封金晨KTV的门。故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不承认其指使任何人从事违法活动,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与刘志高有经济纠纷,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指使王茁叫人,王便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持刀、棍扰乱金晨KTV歌舞厅的正常营业,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11年12月17日晚,原告因怕有人在金晨KTV歌舞厅内闹事,便报警。公安西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未给民警提供闹事之人,民警也未发现异常,原告以金晨KTV歌舞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民警保证“公司内部的事情,内部协调处理,发生不良后果我承担责任”。民警对在场人员告诫后离开。2011年12月19日晚,西影路派出所民警接金晨KTV歌舞厅经营合作人刘志高之妻XX丽报警称:有20余人持刀、棍强占金晨KTV歌舞厅。民警赶到现场,抓获20名嫌疑人,并查获了刀、棍。当时原告并不在场,为了查清案件,打电话将原告叫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发现原告是该案的主谋,故对其刑事拘留。不存在原告是受害人和办案机关颠倒是非之说。(三)被告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至今并未被废止,被告依据该《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完全合法的。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原告马长安因经营本市南二环金晨KTV歌舞厅与合作经营人刘志高发生矛盾纠纷,便指使王茁纠集他人到歌舞厅滋事,王茁通过他人纠集张伟平、马睿、孙磊、刘明、王乐乐、吴良琦、谢晨、杨辉、刘佳伟、雷根生、孙珂、刘金波、李小亮、谈小伟、张华振、韩亮亮、张进伟等人(其中有人携带棍棒、刀具。)聚集在金晨KTV歌舞厅,致使歌舞厅不能正常营业,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原告马长安等上述19人抓获,并在其聚集场所查获棍棒、刀具等物。随后进行了询问、调查,2011年12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马长安涉嫌寻衅滋事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向马长安宣布了拘留决定。2012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马长安等人送达《拟劳动教养人员告知书》,以马长安涉嫌寻衅滋事,拟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并告知原告等人有权委托律师、申请聆询等权利。同年2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西劳教(2012)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马长安、王茁、孙磊各劳动教养一年两个月(教期均自刑事拘留之日算起,即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对张伟平、马睿、刘明、王乐乐、吴良琦各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教期均自刑事拘留之日算起,即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对谢晨、杨辉、刘佳伟、雷根生、孙珂、刘金波、李小亮、谈小伟、张华振、韩亮亮、张进伟各劳动教养一年(教期均自刑事拘留之日算起,即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报告、抓获经过、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长安与他人因经营本市南二环金晨KTV歌舞厅发生矛盾纠纷,指使王茁纠集他人聚集在歌舞厅,致使歌舞厅不能正常营业,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两个月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我国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至今并未被废止,该《办法》仍然有效。故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行政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两个月的决定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