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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素珍、郑迪等与颜纪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珍,郑迪,颜龙华,颜纪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周素珍。原告:郑迪。原告:颜龙华。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纪康。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珍、郑迪、颜龙华诉被告颜纪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珍,原告周素珍、郑迪、颜龙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告颜纪康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珍、郑迪、颜龙华起诉称:2001年6月28日,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颜纪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东南邨21号的两间一弄房屋卖给郑忠伟与原告颜龙华,总价为12000元。同日,郑忠伟与原告颜龙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卖房收条一份并将讼争房屋及其1951年8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郑忠伟和原告周素珍。因为原、被告间存在亲戚关系,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讼争房屋由郑忠伟使用、出租和维修。2009年9月30日,××亡,原告周素珍、郑迪为其法定继承人。现讼争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就其所有权归属发生了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东南邨21号房屋为三原告所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东南邨2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颜纪康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从未与郑忠伟和原告颜龙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也不认识郑忠伟。房屋买卖属于重大的交易行为,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仅仅凭一张手写的收条不能当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卖房收条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但根据最高院的文件规定无法鉴定。即使该收条系被告本人所写,由于被告曾患××,收条可能是在被告××患病期间书写的,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来看,土地使用证是2002年办理的,而卖房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如果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则被告不需要在2002年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是可以直接将房屋过户。按照卖房收条,诉争房屋的卖价为人民币12000元,即使以2001年的房价作为参考,卖房价也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被告并不认识郑忠伟,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卖给郑忠伟。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的儿子即原告颜龙华管理。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周素珍、郑迪、颜龙华称:被告与原告颜龙华系父子关系,原告颜龙华与郑忠伟系连襟关系。土地使用证是郑忠伟凭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2年办理的,故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仍然是被告。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间是亲属关系,故���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1年6月28日卖房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颜龙华及郑忠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卖房收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也不是在2001年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对卖房收条进行笔迹真伪和形成时间的鉴定,但被告一直未提供鉴定所必需的对照样本,后被告撤回了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关于卖房收条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由于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而该卖房收条系使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在技术上难以鉴定,即使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死亡亲属关系证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联成村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亡,其父母也在其之前死亡,原告周素珍、郑迪为郑忠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被告颜纪康出具卖房收条一份,载明:颜纪康自愿把宁波市庄市镇汤家东南邨021#,地号1-4-2二间一弄房子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卖给颜龙华、郑忠伟。今收到颜龙华、郑忠伟买房款一万二千元整。被告在该卖房收条上签署了姓名和日期。讼争房屋于1991年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汤家东南邨021#;于2002年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房屋坐落镇海庄市汤家东南村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一致,系同一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现在原告处。另查明,××亡,其父亲郑义记、母亲陈美玉分别于1993年、××亡。郑忠伟与原告周素珍系夫妻关系,郑忠伟除原告郑迪外无其他子女。被告与原告颜龙华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间是否就讼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卖房收条载明了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之间就讼争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被告收取了郑忠伟、原告颜龙华支付的全部买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列举了以下理由:1.房屋交易行为应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手写的收条不能当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被告曾患××,房屋买卖行为可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如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002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讼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未直接过户给原告不符合常理;4.房屋卖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出具的卖房收条载明了买卖双方的身份、买卖标的、买卖价款、付款时间,能够���明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亦已支付了全部买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患××,且即使被告能提供相关××诊断和治疗情况,也不能当然证明其出具卖房收条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郑忠伟、原告颜龙华在支付全部买房款后并未要求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2002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讼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未明显违背常理,不足以推翻对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4.被告辩称房屋卖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与原告颜龙华系父子关系,亲属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即使卖价低于市场价,也不足以推翻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的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与被告间就讼争房屋存在买卖��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郑忠伟、原告颜龙华于2001年6月28日支付了全部买房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郑忠伟、原告颜龙华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亡,原告周素珍、郑迪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郑忠伟在讼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纪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素珍、郑迪、颜龙华办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汤家东南邨2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颜纪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