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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双方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我于2012年Å©Àú1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所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Å©Àú1月4日£©»ØÄï¼Ò¾Óס£¬Ë«·½·Ö¾ÓÉú»îÖÁ½ñ¡£Ô­¸æËßÖÁ±¾Ôº£¬ÒªÇóÓë±»¸æÀë»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新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