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波波与卢美红、周立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波,卢美红,周立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黄波波。被告:卢美红。被告:周立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原告黄波波诉被告卢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立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波波,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红、周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卢美红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梅灵南路梅灵隧道南口附近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追尾,并使浙A×××××号车辆与被告周立东驾驶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颈部轻微不舒服,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18.7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美红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以及浙A×××××号车辆均在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8.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卢美红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卢美红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卢美红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并积极处理赔偿事宜,然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并未提出身体有何不适需到医院就诊,直至2011年上半年原告才打电话索赔医疗费。现被告卢美红认为此案当初的保险理赔程序已完结,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应知道事故赔偿的处理程序,如有异议请直接联系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立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然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原告受伤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卢美红、周立东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中五份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2010年3月10日在药店购买的46.60元药费凭证不予认可,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中医院出具的总金额为472.10元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根据证据4中药店出具的销售清单和发票,可以看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到药店购买了价值合计46.6元的消炎镇痛膏和麝香祛痛气雾剂等,该项支出与医院诊断头部外伤疼痛等病症相符合,具有合理性,且该证据均有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卢美红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梅灵南路梅灵隧道南口附近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追尾,并使浙A×××××号车辆与被告周立东驾驶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美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颈部轻微��舒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就诊。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8.7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均在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卢美红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有原告受伤的记载,但原告提出因受伤轻微当时未提及,后在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因疼痛就医并进行相应检查,亦符合常理,且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均可有效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8.70元,三被告对其合理性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可。本案中,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和浙A×××××号车辆均在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全责方,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无责方,故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以及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8.70元未超过以上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卢美红、周立东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卢美红、周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波波51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黄波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美红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