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琴占与孙志孟、孙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占,孙志孟,孙旭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胡琴占,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粤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孙志孟,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旭南,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原告胡琴占为与被告孙志孟、孙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志孟、孙旭南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孟、孙旭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孙志孟及保证人被告孙旭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志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4分,借期2个月(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2年1月12日止);被告孙旭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孙志孟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孙旭南亦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39)将2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孙志孟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8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志孟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孙旭南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应尽的连带清偿义务。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孙志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孙旭南为上述被告孙志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孟、孙旭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各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中出借人为甲方、借款人为乙方、担保人为丙方,上载明“一、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给乙方,现金转入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卡号为62×××88……二、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三、借款利息为4%每月或/天,乙方在每月的前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及与还款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向胡琴占借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借款人:孙志孟2011年6月13日担保人:孙旭南”,以证明被告孙志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旭南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孙志孟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志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孙旭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孙志孟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旭南自愿为被告孙志孟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琴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旭南对上述被告孙志孟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