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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王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玉山,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苏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达,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王玉山与被告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王达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12‰,付息方式为每月的1日付息一次。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该笔借款由范金龙、范金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并对该《借款合同》在阳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玉山的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算利息到2011年2月1日,未偿还本金。后因被告一直未再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达理应偿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结清利息次日即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其他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