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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峰诉被告兰秀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峰,兰秀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李元峰,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系新冠森国际家居生活馆个体业主,住本市新福园。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秀芳,女,生于1944年11月1日,汉族,系凤翔县范家寨乡仝家沟村,住本市新福园。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峰诉被告兰秀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早8时许,我下楼后启动自己停放在院子内的汽车准备上班,这时被告拄着拐杖在院子里散步。就在我启动汽车的同时我从倒后镜里看到被告跌坐在地,我以为是我的车碰到了被告,于是赶紧下车查看,并立即将被告送到了医院同时联系了她的亲属。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且和我的家人每日三餐在床前侍候,还承受着被告女儿及女婿的责备。同年7月8日我和被告的女儿就对原告的损失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我承担所有医疗费之外再支付被告23000元。7月9日,我偶然听到被告的主治医师提到被告的伤情是半年以前的陈旧性骨折,并非刚发生的骨折,我这才明白我花钱给被告所治疗的伤是她的陈旧性骨折,我当天并未撞到原告,后来我查询了被告的病历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我和被告女儿在签协议的时候我以为她的伤是我撞的,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还我一个公道。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定的,原告也已支付了被告在医院的所有费用,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事发当时原告未报警,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故意撞他的车受的伤,被告是否存在陈旧性骨折和与原告在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无关联性,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新福园二号小区院内。2011年6月16日早8时许,原告准备上班,下楼后启动其停放在院子内的汽车,此时被告正在院子里散步。原告在启动汽车的同时从倒后镜里看到被告摔在地上,原告认为是其驾车碰倒了被告,立即将被告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因原告的汽车在事发时车辆保险已过期,原告因担心被交警部门处罚,未提出报警,此事并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年7月8日,被告之女仝乖玲代表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记载:“李元峰与仝乖玲母亲于2011年6月16日出车祸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仝乖玲母亲医院治疗所有费用由李元峰已全部承担,2、李元峰赔偿仝乖玲母亲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整,以后仝乖玲母亲所有事项与李元峰无关,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当日双方签字及按印。另查,被告兰秀芳自2011年6月16日至7月9日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缓解期,3、骨质疏松症,4、肾囊肿。本次住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诉平时左下肢活动略受限...否认此前有外伤。病历中住院后的治疗及检查情况记载:2011年6月22日在硬外麻醉下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术中发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征得家属同意后改行截骨矫正髋内翻畸形并植骨治疗;术中向患者家属谈明病情,陈旧性骨折不作处理,手术终止,家属要求行截骨矫正髋内翻畸形并植骨治疗。被告本次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三万余元均由原告支付。又查,20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被告兰秀芳曾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述在家不慎摔倒,伤后左髋部疼痛难忍,不能站立;住院后行胫骨节牵引,药物预防感染、活血化瘀等治疗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按自动出院办理。出院情况为:好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兰秀芳2010年12月及2011年6月两次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兰秀芳2011年6月住院病历、证人孙周科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行为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通过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骨折是在2010年12月自己在家摔伤所致的陈旧性骨折,其2011年6月所做的手术系矫正陈旧性骨折外翻愈合畸形的手术,该伤和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启动汽车时看到被告摔倒,将被告送至医院承担医疗费并愿意赔偿23000元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原告以为被告的伤系自己撞到的基础之上。原告在误解的状态下表示了自己的意思,但被告及其家人并未向医疗机构及原告说明实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虽原告签定协议书是在与被告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达成,但该行为应属于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并且是就行为性质及损害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伤是其故意撞到原告车上而致,但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伤系2010年12月自己在家摔倒的陈旧伤,且被告并无其他外伤存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元峰与被告兰秀芳之间于2011年7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瑞代审判员  焦兵丽代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