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与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林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租赁原告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的房屋做生意,每年租金3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林某某发送补交租赁费通知书,被告林某某签名接收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纳租赁费,致原告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知书1张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2009年到2011年底的租赁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所欠房屋租赁费应予偿还,对原告栖霞某某某供销合作社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栖霞市某某某供销合作社所欠房屋租赁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