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骆仁英与赵云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仁英;赵云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0号原告骆仁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赵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兵、金建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原告骆仁英与被告赵云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仁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赵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兵、金建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仁英诉称,2010年12月18日,赵云海驾驶浙A1***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业路口时,与路口由北向南骆仁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骆仁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赵云海与骆仁英的交通行为相当,为同等过错责任。骆仁英因伤先后住院三次,并经浙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赵云海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44259.9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云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同,但必须有原件;2、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338天,误工标准应按原告原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总计为22220.65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32天,因不需原告家属护理,这期间的护理时间应扣除,且住院医疗费中也包含护理费2200余元,故这32天的护理费不用再赔付;在武警医院治疗期间,医院也收取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原告要求二个人护理不符合事实;前期护理标准应按每天65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06天,为19890元,定残后护理费应计算8年,护理费为96000元,总计护理费为115890元;4、交通费并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212天,为3180元;6、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按每年13071元计算20年为193450.8元;8、残疾辅助器具无异议;9、扶养费:应以农村标准9644元计算为1070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请求法院在25000元以内判决,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1、司法鉴定费无异议;12、住院期间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因原告的支出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13、电动自行车车损:因该车已使用一定时间,且应先行修复,再由被告赔偿一定的修理费。另外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应是总的费用减去交强险的费用,在60%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尚应支付的费用为123176.6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同意赵云海的答辩意见。赵云海承保了商业险为2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固定免赔后赔偿90%。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部分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不确认,同意本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最多可赔偿的金额为290000元。原告骆仁英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6页,证明因事故原告所需的医疗费用为202189.47元。3、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三次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天,营养期限为90日。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为434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住院期间医疗辅助用品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用品费用为4730元。10、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一人。11、电动自行车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为1938元的事实。被告赵云海对上述证据1、2、3、4、7、8、9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营养期限90天有异议,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需要营养进行鉴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用票据均为几百元一张,没有合理性;对证据11认为应先行修复,再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云海,同时认为被扶养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本院对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合理,本院将在其后进行阐述;对证据5、6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车损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赵云海、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费收据、预付款凭证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赵云海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123176.6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及鉴定费3860元。原告骆仁英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赵云海驾驶浙A1***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业路口时,与路口由北向南驾驶萧山105708号电动自行车的骆仁英相撞,造成骆仁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骆仁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赵云海与骆仁英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相当,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骆仁英因伤产生医疗费202189.47元;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仁英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骆仁英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骆仁英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骆仁英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骆仁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构成六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骆仁英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骆仁英损伤后所发生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另查明,浙A19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要求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云海已垫付医疗费113176.60元。再查明,骆仁英于1995年5月2日生一女占文娜,为农业家庭户口。骆仁英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赵云海与骆仁英负同等过错责任,基于骆仁英有过错,应当减轻赵云海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赵云海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的60%的相应责任。本院确认骆仁英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费用: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确认为202189.47元;二、误工费:1、误工期限:原告要求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确认前一日止,被告要求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确认前一日止,本院认为,骆仁英在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时,其伤残已构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做司法鉴定,仅是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期限的截止日期应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338天;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533.33元(2000元/30×338天);三、护理费:1、住院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及医院已收取的护理费问题:被告认为此期间原告的亲属去医院是为了探望而不是护理,本院认为,赔偿护理费的立法本意是赔偿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陪护人员相关的损失,重症监护期间原告的亲属从常理分析必然至医院进行陪护,导致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护理人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必须有人护理,原告已提供医院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但要求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为一人;2、前期护理时间,应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第一次鉴定定残日止;3、前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天75元计算,故前期护理费为41250元(212×75×2+75×126);4、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要求计算8年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因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的是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40%计算,每月2000元计算为192000元,总计护理费为23325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2天为318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较重,其需要营养费是必需的,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要求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8370.80元(30971×20×74%);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为1876元;九、抚养费:因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0704.84元;十、司法鉴定费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为4349元及3860元;十一、住院期间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医疗辅助费用,对于合理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中显示费用为4200元,并备注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9日,故该项费用的产生有欠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辅助费为200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认为应当考虑车辆的折旧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而造成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认定的合理费用总计为980113.44元。以上费用,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858113.44元,由赵云海赔偿其中的60%为514868.06元,因各方当事人同意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尚应对赵云海应赔偿金额在商业保险的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骆仁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骆仁英人民币180000元,合计30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2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云海赔偿骆仁英人民币334868.04元,扣除其已支付人民币113176.60元,赵云海尚应支付2216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21元,由原告骆仁英负担人民币2405元,由被告赵云海负担人民币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