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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作同、蔡翠柳、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小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章作同,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蔡翠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崔春霖。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章作同、蔡翠柳、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作同、蔡翠柳、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章作同于2010年12月2日以进服装、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蔡翠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作同、蔡翠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作同未��辩。被告蔡翠柳未答辩。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以下简称高新区信用社)与被告章作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章作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高新区信用社与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霖在合同中签名。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金额折合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翠柳与被告章作同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1月25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盖章,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日,高新区信用社向被告章作同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10.1933‰,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4日。被告章作同取得款后,共支付给原告利息8741.13元(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0日,还利息7407.16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1��6月20日,还利息1333.97元),本金20万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欠利息4917.94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4日,欠利息10601.07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欠利息18246.07元(包括罚息,按利率的50%)。截至2012年5月22日,章作同尚欠利息33765.08元未给付原告。高新区信用社隶属于原告管理,原告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禹农信发(2009)48号文件,下发了《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集中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良资产的集中管理处置是对全辖表内外科目企业类和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个人部分不良资产按照本细则集中到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进行专业化清收和处置。逐步实现由运用行政手段向利用市场机制转变,由管理向经营转变,由原贷款信用社处置为主向联社集中管理处置为主的转变。高���区信用社隶属于原告管理,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高新区信用社的证明、禹农信发(2009)48号文件、被告章作同、蔡翠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高新区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他的法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高新区信用社与被告章作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经签订,应受法律的约束。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章作同,被告章作同取得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是不妥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原告款应当返还,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章作同返还逾期借款的证���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章作同借原告的款,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除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外,剩余利息也应当支付,对此,原告请求被告章作同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章作同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按15.29‰(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10.193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蔡翠柳与被告章作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蔡翠柳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认可了承诺书的内容,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蔡翠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与高新区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没有完全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作同、蔡翠柳返还给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二、被告章作同、蔡翠柳支付给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3765.08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利率10.1933‰,利息4917.94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4日,利率10.1933‰,利息10601.07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利率15.29‰,利息18246.07元)。以后的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执行完止(利率按10.1933‰计算)。三、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章作同、蔡翠柳追偿。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作同、蔡翠柳、禹城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继胜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宝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