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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品倬与郑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孙品倬,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莫芳,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瑞红,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品倬诉被告郑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品倬及委托代理人莫芳,被告郑瑞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郑瑞红驾驶冀B86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南新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品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4110.99元、交通费207.6元、误工费9103.4元、护理费1823.4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6745.39元。因被告冀B86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4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责任分成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工人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工人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孙品倬伤情及营养费的必要性;证据四、病假单两张,证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用的发生;证据五、孙品倬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孙品倬伤情;证据六、唐山工人医院费用明细,证明遵医嘱用药治疗的必要性;证据七、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票据,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用;证据八、孙品倬误工证明及兴嘉商贸有限公司6、7、8三个月奖金表,证明孙品倬误工费及误工天数;证据九、孙学成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纳税单据,证明护理费用;证据十、郑瑞红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应赔付原告的必要性;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郑瑞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郑瑞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1.6元为病历复印费,并不是医疗费用,其实际医疗费应为4099.39元,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原告及被告郑瑞红按照同等比例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只住院6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郑瑞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该是58天;对证据七、门诊收费中有两张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对于非医保用药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均为打印件,因此不能证实工资及奖金表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及用工资质,同时还应提交用工合同,证实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原告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标准作为其误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孙学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实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同时还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孙学成的工资收入,仅有六天的护理期限,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按同行业每天96.9元来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其中有七张发票是汽车服务中心的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拖车费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另外均为出租车票,我方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六天,及离医院的距离,我方同意交通费为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郑瑞红驾驶冀B868**轿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品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4109.39元、交通费126.1元。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的注意事项中记载: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4月28日唐山工人医院开具骨科病假单一张,医生建议自4月28日休假贰周。5月18日唐山工人医院开具病假单一张,医生建议自2011年5月18日休假贰周。原告孙品倬系唐山第一造纸厂职工,2003年内退后在唐山兴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收入3601元,但提交的工资表上无签字,也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孙品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学诚护理,孙学诚系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工,月工资收入6610元。另查明,被告郑瑞红所有的冀B86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瑞红驾驶其所有的冀B868**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瑞红所有的冀B86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交强险足够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予以适当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具有继续劳动的能力,并且提供了其在唐山兴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无签字亦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应参照同行业标准21221元/年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品倬医药费4109.39元、误工费(21221元/年÷12月÷30天×67天)3949元、交通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6610元/月÷30天×6天)132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126.4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