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商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婉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黄婉凤,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联臻彦彩印厂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平。委托代理人:陶鹏。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凤。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委托代理人:叶安其。原审第三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建木。原审第三人: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辉彦。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联臻彦彩印厂。负责人:徐育英。委托代理人:蒋子华。上诉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婉凤、原审第三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城)、原审第三人臻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彦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联臻彦彩印厂(以下简称臻彦彩印厂)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张彦,被上诉人黄婉凤的委托代理人叶安其、蒋子华,原审第三人臻彦实业公司及臻彦彩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兴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绍兴市城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签订《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城郊公司共同投资创办合资经营企业--中兴商城;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5万美元,其中,绍兴大厦出资278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55%,利大贸易公司出资202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40%,城郊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5%;合资公司的合资期限为10年,自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1997年9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中兴商城,并确认投资者为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城郊公司。1997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中兴商城。2000年4月24日,绍兴市物产(集团)总公司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改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绍兴大厦改制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绍兴大厦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全部债权债务等的权利和义务事项延续到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处置权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义务和责任。2000年4月28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30日,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大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利大贸易公司在绍兴远东酒店有限公司、中兴商城的股份(股权)将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归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再付给利大贸易公司转让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即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6个月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一年付人民币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7月16日,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利大贸易公司自愿将在中兴商城的股权(股份)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归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办妥后,利大贸易公司对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已处理完毕,由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行使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前后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利大贸易公司无关;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本协议由利大贸易公司、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生效。但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兴商城的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至今未报审批机关审批。2007年1月22日,黄婉凤及叶辉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及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的股东,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黄婉凤及叶辉彦的诉讼请求。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14日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向黄婉凤、叶辉彦释明,其申请将第三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后原审法院根据叶辉彦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二、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的股东。后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商业登记证号为20756784-000-05的利大贸易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于1999年5月1日结业,结业前东主为黄婉凤。第三人中兴商城已于2010年7月30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黄婉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系原绍兴大厦改制而成,原绍兴大厦的权利义务由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继受,且涉案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两份协议的签订一方是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故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黄婉凤的主体资格问题,黄婉凤系已结业的利大贸易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系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企业的存在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在企业被解散、注销的情况下,企业投资人可以取得企业的诉讼地位。而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黄婉凤的诉讼主体适格,故黄婉凤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黄婉凤及第三人中兴商城履行股权转让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2003年7月16日《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乙方(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之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报批义务人应是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黄婉凤和中兴商城,该协议虽因未经有关审批机关审批而尚未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故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黄婉凤及第三人中兴商城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人民币,由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黄婉凤及第三人中兴商城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本案黄婉凤恶意不协助履行办理股权转让的外部报批登记,致使中心商城未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报批手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黄婉凤及第三人中兴商城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具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由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黄婉凤具有为完成报批而提供董事会决议等材料的附随义务,现黄婉凤拒不履行该义务,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变更诉讼请求,由是提起本案的诉请;三、一审判决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曾要求绍兴市招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局以报批主体不符,提交材料不符为由不予受理,说明行政机关也确认本案股权报批的义务人是黄婉凤及中兴商城。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婉凤答辩称: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个月内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其并未按照该约定办理手续,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虽然绍兴大厦和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权利承接,但系不同的主体,故协议未生效。三、由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股权,故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四、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3年,已过诉讼时效,且中兴商城已于2010年7月吊销。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是重复起诉,其目的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五、臻彦实业公司、臻彦彩印厂收到的都是其他的往来款项,而非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臻彦实业公司、臻彦彩印厂同意黄婉凤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兴商城未陈述答辩意见,中兴商城清算组于庭后向本院寄送《关于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事项的说明》称:因中兴商城股东、实际控制人未配合清算组履行职责,清算组尚未接管公司财产、财务账簿等,其不清楚本案的真实情况,要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待其可履行职责时再恢复诉讼。二审期间,黄婉凤、臻彦实业公司、臻彦彩印厂、中兴商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两组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10月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黄婉凤、中兴商城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起诉状、其向绍兴中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及绍兴中院准予其撤回起诉的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整个的来龙去脉,即其曾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婉凤、中兴商城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应绍兴中院的要求,其撤回诉讼。证据2,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给绍兴市商务局《关于要求办理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报告》及该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非股权报批的义务人或权利人,而是黄婉凤及中兴商城。黄婉凤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其不能证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绍兴市商业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必然确定应由黄婉凤办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一结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臻彦实业公司、臻彦彩印厂同意黄婉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证据1虽可证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确曾起诉要求黄婉凤等协助其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后由于其申请撤回该项诉请,绍兴中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但从中并不能看出其撤回起诉系应绍兴中院的要求,且也无关本案各方讼争之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并未明确本案的报批义务人即为黄婉凤,故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黄婉凤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纠纷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和黄婉凤、臻彦实业公司、臻彦彩印厂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本案谁是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的报批义务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案涉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和利大贸易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此条款即为双方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本案履行股权变更的报批义务人应是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黄婉凤及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此条约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黄婉凤和中兴商城亦有协助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报批手续的义务。综上,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应由黄婉凤办理股权变更报批手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