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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驾骏与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驾骏,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姚驾骏。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荣。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青。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俞小强。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原告姚驾骏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人民陪审员吴善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驾骏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薛荣华律师,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律师,被告俞小强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姚驾骏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向姚驾骏借款用于支付俄罗斯进口木材的有关费用;借款最迟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偿还借款,则甲方将剩余木材的销售权无条件转移给乙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借款5807393.6元。但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至今仅归还550000元,余款5257393.6元,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均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257393.6元;2、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对5257393.6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情况;2、情况说明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四份、银行转账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由原告的母亲姚建珍及父亲沈新民的账户汇出;3、原告申请证人沈新民、姚建珍出庭,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由原告的母亲姚建珍及父亲沈新民的账户汇出的事实,证人沈新民当庭陈述如下:转账的4040000元是代姚驾骏付给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与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姚建珍当庭陈述如下:转到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17×××93.6元是代姚驾骏支付的借款,其与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俞小强是汇金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5、杭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8份,证明转入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资金用于缴纳进口增值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只收到500多万,其他没有借过;原告未对借款协议第四条提出主张,应视为对“剩余木材销售权”的放弃。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向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借款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可以由案外人向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主合同没有履行,从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也无从谈起;3、本案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用途不一致,我方只对约定的用款方式提供担保;4、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如果物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处理物的担保,再处理人的担保;5、相关担保未经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小强答辩称:对借款协议的借款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只对姚驾骏给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一律不承担责任。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具体用途;被告俞小强无意见。本院认为,证据4对进口增值税征税货物名称、缴款单位等记载具体、明确、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证明相关借款的最终流向和具体用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认可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入被告账号的404万元实际出借人是姚驾骏,姚建珍转入案外人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账户的借款17×××93.6元用于支付关税;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姚建珍、沈新民为原告父母;被告俞小强认为其只为姚驾骏与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愿对姚驾骏到账的借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而证据2对正确认定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有重要作用,故其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能与证据1、2、5相印证,综上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姚驾骏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姚驾骏借款6650000元,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承诺相关款项用于支付俄罗斯进口木材的银行保证金及海关税金;其中400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保证金,1730000元付海关增值税进入国库;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偿还借款,则甲方将剩余木材的销售权无条件转移给乙方。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沈新民(原告父亲)分别于2011年8月2日、8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开立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兴分行的账户(86×××47)汇入1890000元、2150000元,用于交纳银行保证金(合计4040000元);案外人姚建珍(原告母亲)分别于2011年8月3日、8月12日汇入账户(86×××01)830000元、937393.60元,用于缴纳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进口原木的进口增值税(合计17×××93.60元)。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归还550000元。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小强。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与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如何确定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原告姚驾骏认为,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是代《借款协议》出借人(贷款人)姚驾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未约定可由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向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款协议》的履行行为,原告姚驾骏未向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借款协议》实际根本未履行过;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转账行为是以事实行为对履行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主体变更即为合同转让,《借款协议》出借人(贷款人)姚驾骏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事实行为不能产生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即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不能通过转账行为成为《借款协议》当事人;第二,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不是原告姚驾骏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明按债务人姚驾骏的意思提供借款的转账行为是事实行为,它使《借款协议》生效,而非为债务人姚驾骏与借款人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设立新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在庭审中,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明确表示转账行为是按原告姚驾骏指示代其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据此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是按债务人姚驾骏的意思履行由《借款协议》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第四,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依据《借款协议》作出履行。《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贷款人)姚驾骏应通过银行转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其中400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保证金,1730000元付海关增值税进入国库。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的转账行为(其中4040000元用于交纳银行保证金,17×××93.60元用于缴纳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进口原木的进口增值税)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贷款人)姚驾骏的给付内容一致,符合合同目的。综上,案外人姚建珍和沈新民既非《借款协议》提供借款义务的承受人,也非贷款人姚驾骏的代理人,而是按债务人姚驾骏意思行事的履行辅助人,由履行辅助人实施的转账行为在法律上意味着是债务人的给付。2、原告姚驾骏是否违约。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姚驾骏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原告姚驾骏已通过履行辅助人姚建珍和沈新民提供借款4040000元用于交纳银行保证金,17×××93.60元用于缴纳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进口原木的进口增值税;其次,通过债务人姚驾骏的履行行为,债权人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所期望获得的主要利益已得到满足,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因当事人能力限制和现实履行环境的变化普遍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难免会出现实际履行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若机械适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将使当事人动辄违约,合同履行受到阻碍,债权无法顺利实现。为避免此种情形,在评价债务人履行行为时,不仅要考察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要考察其给付的效果是否能使合同目的实现。本案原告姚驾骏向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40000元用于交纳银行保证金(合同约定4000000元),17×××93.60元用于缴纳进口增值税(合同约定1730000元),给付内容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基本一致;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将相关借款用于缴纳银行保证金和进口增值税,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姚驾骏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3、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未履行,从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无从谈起;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我方只对约定的用款方式提供担保;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当先处理物的担保,再处理人的担保;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协议第四条不构成物的担保;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一,借款履行情况已如前述;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协议》第四条未约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构成物的担保。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代表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2011年8月2日姚驾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强签订本案担保合同超越权限为确定涉案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担保的事项上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定,即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对外担保则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规定,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对姚驾骏无拘束力,他也非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姚驾骏在接受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时无审查相关决议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姚驾骏对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知晓与否,就成为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俞小强超越权限签订本案担保合同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见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除前述九项登记事项外,可不对公众公示,公众未被授权查询公司的其他登记事项,我国公司法虽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权利,但公众却无此项权利,因此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姚驾骏无法获悉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在无法通过公示推断姚驾骏知晓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主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一方,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姚驾骏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57393.6元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沈新民、姚建珍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明细表、杭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涉案《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即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由于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5257393.6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2011年12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对5257393.6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姚驾骏借款本金52573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对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3602元,由被告嘉善永益木业有限公司、嘉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俞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