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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旭、朱敏、蒋红霞、何绍山、蒋洪波、张先兰与何淑兰、蒋宜均确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朱敏,蒋红霞,何绍山,蒋洪波,张先兰,何淑兰,蒋宜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蒋旭。原告:朱敏。原告:蒋红霞。原告:何绍山。原告:蒋洪波。原告:张先兰。被告:何淑兰。被告:蒋宜均。本院在收到原告蒋旭、朱敏、蒋红霞、何绍山、蒋洪波、张先兰诉被告何淑兰、蒋宜均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诉状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按照���知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夏海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