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向明与王桂生、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明,王桂生,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向明,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徐宝义,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王桂生,男,1979年3月3日,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王桂中,男,1971年7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永,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安次区。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空港检测西路机动车交易中心A区2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原告徐向明与被告王桂生、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徐宝义、被告王桂生委托代理人王桂中、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向明诉称,2012年3月7日18时45分,被告驾驶京P×××××号厢式货车沿廊��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廊泊线16公里+705米处因躲避前方电动车,车辆失控,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廊坊市交通警察二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十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三颗肋骨骨折。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被告未赔偿任何损失,故原告徐向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2.0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3039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生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生驾驶京P×××××号厢式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16公里+705米处因躲避前方电动自行车,致使该车失控后,驶入绿化隔离带,该车右后侧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向明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1]第0109号)认定,被告王桂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向明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十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左侧7-8-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支付医药费16092.02元。住院治疗结束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向明与被告王桂生达成调解意见,被告王桂生赔偿原告徐向明误工费、伙食补��费、营养费合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向明住院期间由其子徐宝义护理。再查明,被告王桂生驾驶的京P×××××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桂生每年向被告北京岚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向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徐向明���被告王桂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桂生驾驶的京P×××××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桂生对原告徐向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92.02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原告徐向明于2012年3月8日购买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金额为288元,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支持15704.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12天,为19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向明医疗费15704.02元、护理费19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02.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原告徐向明承担359元,被告王桂生承担200元(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