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武泽政与卢丙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泽政;卢丙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武泽政。被告:卢丙壮。原告武泽政诉被告卢丙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泽政、被告卢丙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泽政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6时许,原告武泽政在杭州市闲林镇联荣村三组武侠客出租屋内吃好晚饭,当时被告卢丙壮来和原告武泽政对帐,因原告武泽政和被告卢丙壮在算帐上面有点分歧,导致被告卢丙壮和原告武泽政吵了起来,之后被告卢丙壮就抢原告武泽政手上的送货三联单存根,在抢存根中原告武泽政的右小拇指让被告卢丙壮握于手中,原告武泽政在这过程中突然感觉右小拇指剧烈疼痛,后而终止吵闹,原告武泽政去医院检查发现右手小拇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故原告武泽政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丙壮赔偿原告武泽政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5350元、误工费共90天共计7533元,交通费共计340元,共计1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丙壮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武泽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余杭区二院的病历、五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富阳市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富阳中医骨病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武泽政受伤和医疗费开支。2、富阳市骨伤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武泽政受伤误工时间。3、送货单,证明为了抢送货单而受伤的事实。被告卢丙壮答辩称:当时原、被告确实是存在对帐,被告卢丙壮要第一联,原告武泽政反过来想夺回去,且当时原告武泽政还打被告卢丙壮几拳,如果原告武泽政手指骨折不可能打被告卢丙壮,被告卢丙壮认为原告武泽政是在打被告卢丙壮脸部时受伤,要求驳回原告武泽政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卢丙壮向法庭提供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初字000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武泽政欠其运输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武泽政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取原告武泽政、被告卢丙壮、证人武某、刘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当时争执的经过。经审查,对原告武泽政提供的证据,被告卢丙壮对于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富阳二家医院、临安医院的病历和发票不认可,并没有达到县级医院的要求,私人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对于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为了争夺送货单,但里面的东西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中临安市藻溪卫生院的收据因原告武泽政未提供病历,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卢丙壮提供的判决书,原告武泽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运输费不是其本人所欠,该判决书其要申诉。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卢丙壮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武泽政对于笔录上证人所说的原告武泽政用拳头打被告卢丙壮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卢丙壮对笔录中说原告武泽政的手指是被告卢丙壮弄伤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武泽政与被告卢丙壮合伙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1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卢丙壮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3组43号租房与原告武泽政对账,被告卢丙壮认为原告武泽政少支付其运费,从原告武泽政处夺走送货单存根,原告武泽政不肯,双方争抢送货单存根,手部发生接触,原告武泽政还打了被告卢丙壮脸部2拳,后被在场的武某、刘某拉开。原告武泽政当即感到手指疼痛,遂先后到余杭区第二医院、富阳市受降中医骨伤科医院、富阳中医骨病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110.67元,建议原告武泽政休息3个月。2011年7月15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初字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武泽政应支付被告卢丙壮运输费5082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而争执的起因系原告拖欠被告运输费,被告抢夺原告送货单存根也系直接原因,故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考虑双方对被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各执一词,也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也不具有直接侵害原告的意图,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10.67元、误工费7533元,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诊情况340元尚属合理,以上共计12983.67元,由被告承担50%计64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丙壮赔偿原告武泽政经济损失6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泽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武泽政负担15.50元,由被告卢丙壮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