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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邬正文与钱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正文,钱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反诉被告):邬正文。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双龙。被告:钱建良。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谭玲玲、金华良。原告邬正文诉被告钱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钱建良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1年11月2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邬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王双龙,被告(反诉原告)钱建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正文诉称:2011年1月27日13时10分许,邬正文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驶往钱清村方向,途经万绣路绍兴县钱清镇东沙头村桥上时,与相对方向由钱建良驾驶的一辆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邬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邬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邬正文了解到肇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邬正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邬正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620774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其不足部分要求钱建良按40%比例负责赔偿200309.6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0309.60元(未扣除钱建良已付赔偿款20000元),同时要求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钱建良针对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钱建良同意赔偿邬正文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钱建良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邬正文赔偿车辆修理费6380元、评估鉴定费16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420元等合计7310元的70%计511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1月27日,邬正文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驶往钱清村方向,13时10分许,途经万绣路绍兴县钱清镇东沙头村桥上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钱建良驾驶的一辆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建良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邬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钱建良为受损轿车支出修理费等合计731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要求依法处理。反诉被告邬正文就反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钱建良的车辆损失应由我方按60%比例赔偿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13时10分许,邬正文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驶往钱清村方向,途经万绣路绍兴县钱清镇东沙头村桥上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钱建良驾驶的一辆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邬正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邬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邬正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在浙江友仕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邬正文受伤后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704.73元,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72717.20元,加之其他门诊支出,邬正文合计支出医疗费83330.33元。2011年8月2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邬正文构成伤残七级。2011年9月1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邬正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邬正文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2年3月,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邬正文构成伤残七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邬正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330.33元,该损失根据邬正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该损失根据邬正文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3、护理费231311元(32485元÷365天×44天+32485元/年×20年×35%),该损失包括邬正文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邬正文定残后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护理时限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邬正文定残后护理时间为20年,赔偿系数为35%,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一人。邬正文另主张定残前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44天,本院予以采纳。邬正文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年32485元,未超过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20166元(35731元/365天×206天),根据邬正文的伤残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可为事发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计206天,本院根据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218872元(27359元/年×20年×40%)),根据鉴定结论,邬正文构成伤残七级,其主张按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6000元,该损失根据邬正文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7、营养费4120元(206天×20元/天),根据邬正文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营养期限为206天,并据此认定该项损失;8、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邬正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器具辅助费3588元,该损失根据邬正文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包括轮椅费700元、防褥垫550元、拐杖38元、轿形器2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邬正文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573267.33元。另认定,肇事浙D×××××轿车经评估定损需要材料费2893元、工时费1250元计4143元。钱建良另支出拖车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20元、评估鉴定费160元,上述合计损失5073元。钱建良为上述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迄今,钱建良已赔偿邬正文20000元。以上事实,由邬正文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钱建良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机打发票,人保公司提供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钱建良驾驶的轿车与邬正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邬正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邬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情形下,针对本诉原告邬正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邬正文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建良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与肇事轿车的车主,其应对邬正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钱建良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经核算,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邬正文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钱建良负责赔偿138780元【(573267.33元-120000元-4000元)×30%+4000元】。因肇事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确定为30%,人保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134780元【(573267.33元-120000元-4000元)×30%】。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邬正文,钱建良还应赔偿4000元,但钱建良实际已赔偿邬正文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钱建良与人保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由此,人保公司在赔偿邬正文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钱建良保险赔偿金16000元。此外,针对反诉原告钱建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建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5073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反诉被告邬正文作为侵权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钱建良主张由邬正文按70%比例赔偿上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邬正文应赔偿钱建良经济损失计3551.10元(5073元×70%)。综上,本院对原告邬正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58780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38780元。反诉被告邬正文同时应赔偿反诉原告钱建良的合理经济损失3551.10元。对于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邬正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8780元,另支付钱建良保险理赔金16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邬正文应赔偿钱建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551.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邬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钱建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3302元,由邬正文负担857元,钱建良负担244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5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