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殿主与张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殿主,张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韩殿主。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张琳。原告韩殿主与被告张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主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琳驾驶鲁Q×××××号面包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高新区342省道马厂湖医院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韩殿主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韩殿主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殿主被送往医院治疗,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殿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被告迟迟不露面,原告只有公告送达,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82号判决,判决被告张琳承担原告先期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作出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320.1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琳驾驶鲁Q×××××号面包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高新区342省道马厂湖医院路段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韩殿主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韩殿主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琳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殿主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张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殿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殿主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4905.63元,该项费用原告已于2010年诉至本院,经本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27924.5元共37924.5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及药物治疗,零星支出门诊费共计4106.27元,2011年1月1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1、韩殿主系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镰旁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裂伤、左枕顶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外伤性癫痫,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韩殿主由于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并发外伤性癫痫,局限性发作,药物不能控制,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2.1元、伤残赔偿金142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琳与原告韩殿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韩殿主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及门诊检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2872.1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2448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规定为鲁Q×××××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赔偿医疗费2872.1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另结合以上确认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2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4448元因被告张琳负主要责任由其赔偿80%即27558.4元,因此被告张琳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40430.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琳赔偿原告韩殿主各项损失共计140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殿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