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万利、吴伟振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利,农民,家住民权县。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振,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某陆,农民,家住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8时,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与郑某中、“杨文博”、郑某权(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实施盗窃。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等人驾乘牌照为浙B×××××的黑色奇瑞轿车及另外一辆蓝色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大森公司工地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利先行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工地进行察看,被工地管理人员王某发现。王某随即前来抓捕被告人吴某利,被告人吴某利逃跑。被告人吴某利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通知其同伙,被告人吴某振、彭某陆等人随即乘坐由郑某中、“杨文博”驾驶的二辆车前来接应被告人吴某利。王某见状电话告知工地负责人胡某,胡某遂驾乘一辆牌照为浙B×××××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赶来追捕。待被告人吴某利坐上由“杨文博”驾驶的一辆轿车后,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等人用石头砸胡立成所驾驶的车辆,三被告人的同伙也开车采用“挤”、“逼”的方式阻碍胡某所驾驶的车辆,致使胡某驾驶的轿车受损。经鉴定,浙B×××××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1404.9元。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维修合同、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为实施盗窃犯罪,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利、吴某振、彭某陆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工具浙B×××××的黑色奇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彭某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犯罪工具浙B×××××的奇瑞轿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