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伟、姚文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姚文政,陈国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政。委托代理人邓建如,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国安。上诉人陈伟为与被上诉人姚文政、原审被告陈国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黄州区人民法院(2011)黄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助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陈伟、原审被告陈国安二人系裢襟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姚文政受雇于陈伟,为其岳父拆除老房。2011年2月22日,姚文政按陈国安、陈伟的安排下拆除卫生间和厨房时,由于墙体倒塌,将姚文政砸伤,后分别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和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52天,为此姚文政花去了医疗费共计36411.91元,其中陈伟在黄冈市人民医院为姚文政垫付了医药费7394.11元,在黄州区人民医院为姚文政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姚文政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黄楚剑(2011)临法鉴字第039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文政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万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国安在举证期届满后,向法庭提交了其岳父李生修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来证实其拆除的房屋归李生修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文政于2011年2月20日受雇于上诉人陈伟为其岳父拆除旧房屋,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姚文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姚文政主张拆除的房屋属原审被告陈国安所有,并将拆除工程发包给陈伟缺乏证据,故此,姚文政要求陈国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姚文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姚文政受伤后共花去了医疗费36411.91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用,陈伟已垫付了27394.11元,应在姚文政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2、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姚文政伤残程度为九级,法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3328元(5832元/年×20年×20%)。3、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法院确认姚文政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4、误工费。姚文政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年5832元计算,故此,其误工费应按照诊断证明及医院医嘱计算为2316.82元【5832元/年÷365天×145日(55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后,姚文政住院5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天×50元/天)。6、营养费。营养费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15元/天。本次事故后,姚文政住院55天,法院确定营养费为825元(55天×15元/天)。7、交通费。姚文政诉请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650元。8、护理费。法院确认护理费为2949.81元(55天×19576元/年÷365天)。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票据,姚文政为鉴定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支付鉴定费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姚文政起诉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与本地平均水平不符,法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11、实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姚文政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姚文政各项经济损失82231.54元(医疗费36411.91元、伤残补助金233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6.82元、护理费2949.81元、营养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姚文政上述损失82231.54元由陈伟向姚文政赔偿各项损失57562.08元(82231.54元×70%),减去陈伟已垫付的27394.11元,还应向姚文政支付30167.97元;由姚文政承担24669.46元(82231.54元×30%)。三、陈国安对姚文政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姚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陈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姚文政承担680.4元,被告陈伟承担1587.6元。上诉人陈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漏列诉讼当事人。上诉人陈伟与原审被告陈国安的岳父李生修委托陈伟及陈国安出面帮忙拆掉旧房,故陈伟就找到胡银文,将拆屋工程包给胡银文,并约定工钱4000元。胡银文承揽后邀约组织姚文政等民工拆房。故陈伟与姚文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胡银文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姚文政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国安述称与姚文政不存在雇佣关系,姚文政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也有过错。二审中,上诉人陈伟提供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3日黄州区人民医院(2010)NO.0015926预收住院医药费凭证,金额2000元。拟证实原审认定陈伟已垫付的27394.11元医疗费应为29394.11元,因其本人在一审时票据保管失向而未及时提交法院,导致漏计2000元。证据二、黄冈市中心医院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陈伟左跟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其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经质证,被上诉人姚文政对上述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垫付医疗费2000元票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现二审中提交,除非调解,否则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提供的证据一证实2011年3月23日陈伟向黄州区人民医院预交住院医药费2000元的客观事实,且该笔垫付款未纳入结算,故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陈伟已为姚文政垫付医疗费29394.1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文政于2011年2月20日受雇于上诉人陈伟为其岳父拆除旧房屋,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姚文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陈伟关于其将拆房工程包给胡银文,胡银文承揽后再组织姚文政等民工拆房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陈伟于2011年3月23日向黄州区人民医院为姚文政预交住院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款应予冲抵,陈伟实为姚文政垫付医疗费29394.11元,故此项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州区人民法院(2011)黄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确认姚文政各项经济损失82231.54元(医疗费36411.91元、伤残补助金233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6.82元、护理费2949.81元、营养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陈国安对姚文政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姚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黄州区人民法院(2011)黄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姚文政上述损失82231.54元由陈伟向姚文政赔偿各项损失57562.08元(82231.54元×70%),减去陈伟已垫付的27394.11元,还应向姚文政支付30167.97元;由姚文政承担24669.46元(82231.54元×30%)。三、姚文政上述损失82231.54元,由陈伟向姚文政赔偿各项损失57562.08元(82231.54元×70%),减去陈伟已垫付的29394.11元,还应向姚文政支付28167.97元;由姚文政承担24669.46元(82231.54元×30%)。上述给付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上诉人姚文政承担680.4元,上诉人陈伟承担15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倪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延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