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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东晖与李海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晖,李海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东晖,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海存,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东晖诉被告李海存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晖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张东晖与被告李海存共同注册了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明峰建材集团嵊州永磊水泥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140000元由被告李海存单独去结算,被告承诺该货款到账后归还原告欠款22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东晖人民币22800元,付款日期永磊水渣款拿到付”。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已拿到上述货款,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海存立即归还欠款22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海存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800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被告李海存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存需向原告出具相关的银行汇单凭证的事实。被告李海存答辩称:我同意归还欠款22800元,但不会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原告注销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明峰建材集团嵊州永磊水泥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140000元于2月20日仅拿到10万元左右,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拿到。被告李海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协洪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注册的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公司应注销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海存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8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系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明3(被告李海存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存需向原告出具相关的银行汇单凭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就银行汇单凭证有争议的,均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宁波协洪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注册的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公司应注销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公司仍未清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就协洪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有争议的,均可另行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张东晖与被告李海存等共同注册了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上述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明峰建材集团嵊州永磊水泥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140000元由被告李海存单独去结算,被告承诺该货款到账后归还原告欠款22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东晖人民币22800元,付款日期永磊水渣款拿到付”。但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拿到上述货款后并未按约归还欠款,且以原告未注销双方共同注册的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为由拒绝履行《欠条》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海存立即归还欠款22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盈余分配产生纠纷,原告张东晖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李海存按约支付欠款228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存支付按月利率2分利计收利息于法无据,但适当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考虑。被告李海存抗辩要求原告注销共同注册的宁波市协洪贸易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存应支付原告张东晖欠款228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六个月短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收的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海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