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高迪与赵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迪;赵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高迪,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赵玉龙,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玉,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高迪与被告赵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被告赵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玉、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早晨6点去原告家睡觉,当被告睡至当天下午13点30分左右,被告拿着羊角锤子,趁原告熟睡之机,用锤子击打原告头部和左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急救,经县医院诊断,左拇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头面部外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但经公安机关侦察,认为被告有梦游症,不宜公安处罚,应由民事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80元,误工费2613.94元,护理费605.16元,住院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761.9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无理要求。原告与被告赵玉龙是好朋友,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被告带到他家中睡觉,被告在发病时将原告打伤,事发后被告亲属把原告送永吉县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亲属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交付。2、2012年1月11日原告报警,由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理此案,通过法医鉴定,被告患有梦游症(精神不正常),无刑事责任能力。3、原告多次称要求被告赔付捌万元的无理要求被拒绝。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治疗费用付清,现已痊愈出院,要求重复给付相应费用是无理要求,请求费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伤后被告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侦察卷宗内2012年2月3日15时13分询问笔录第二页内容复印件一份、2012年2月3日20时30分二次询问笔录3、4页,证明被告确实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2、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过鉴定是轻伤害和轻微伤。3、医疗法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72.80元。4、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住院诊断的病情、治疗情况。5、住院病历(首页及其附属内容)一份、护理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9天,依据此证据计算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级别等。6、公安鉴定收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300.00元。7、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用20.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玉龙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王晓杰出庭作证,证明赵玉龙出事当天他母亲给证人打电话,说孩子给人家打坏了,说对方要转院,办理住院手续时是证人帮的忙,当时她钱不够,证人帮她垫付押金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帮忙照顾来着。有一天是作CT,证人帮垫付200.00元,一共从证人处交纳70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刑事侦察卷宗内2012年2月3日15时13分询问笔录第二页内容复印件、2012年2月3日20时30分二次询问笔录3、4页)、证据2(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据4(诊断书)、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6(公安鉴定收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没有异议。证据3(医疗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票据上的名字虽然是高迪的名字,但钱是被告拿的,是被告让朋友垫付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撤消案件决定书)、证据2(证人王晓杰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等相关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本身虽然具备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的数额,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系原告自己支付的,故不能证实其所需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不具有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早晨6时左右,原、被告一起上网后,一同到原告家睡觉。被告睡至当天下午13.30分左右,在病理性半醒状态下,用锤子击打正在熟睡中的原告头部和左手,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诊断为:“左拇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20.00元。案发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下午向永吉县公案局报案,该局经刑事侦察,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撤消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赵玉龙故意伤害案件,因在侦察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日,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作出释放证明书,内容为:“兹有赵玉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3日被拘留,现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母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小玉)护理原告6天。被告母亲王小玉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7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伤害他人身体系民事侵权行为,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故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9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护理原告6天,应支持其3天的护理费,其余6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迪误工费2613.94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金额为3585.66元。二、驳回原告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迪负担15.00元,被告赵玉龙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明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