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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大群与被告孙冲、被告淮滨县环境保护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群,孙冲,淮滨县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5号原告胡大群,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军,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孙冲,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淮滨县环境保护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胡大群与被告孙冲、被告淮滨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淮滨环保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高军,被告孙冲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滨环保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大群诉称,被告孙冲于2010年1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豫SF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广场路交叉口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胡大群撞伤,而后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足1.2.3.4.5趾趾骨多发断裂,其中拇趾趾骨间脱位,2.3.4跖骨近端断裂等伤情,共计住院5个月零8天。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466号认定被告孙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群无责任;该伤治疗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只负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该车辆系被告淮滨县环保局所有,并且在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了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冲、滨滨县环保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4068.39元,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冲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豫SF57**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淮滨县环保局,后被信阳市委羊山新区试验办借用,答辩人是试验办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是试验办领导下县检查回来途中车碰到了原告,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雇佣单位承担。2、因豫SF57**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淮滨环保局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驾驶员持有军队驾驶证且驾驶员已退伍,该人员应先重新登记,故肇事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抢救时垫付,而现在不存在这个相关证明,对于三者险,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孙冲驾驶豫SF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与广场路交叉口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胡大群相撞,造成原告胡大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0)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大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足1-5趾骨开放性骨折及右2.3.4趾骨骨折,右足内侧皮肤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30070元,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57天。同年6月27日,原告胡大群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人胡大群右足弓伤残等级系X(10)级;右足趾伤残等级系X(10)级。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淮滨县环保局,并在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孙冲支付医疗费用3万元。现原告胡大群请求赔偿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00元、2、误工费157天×50元/天=7900元、3、营养费157天×30元/天=4710元、4、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30元/天=4710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18年×20%=57348.93元、7、交通费1000元、8、后期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94068.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3万元。被告孙冲以肇事车辆被信阳市委羊山新区试验办(市委农委办)借用申请追加被告,后放弃追加被告;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被告孙冲现持有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客观公正,所作的结论即孙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大群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冲驾驶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胡大群相撞,被告淮滨环保局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大群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按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工资证明为茶场员工,月工资1500元/月,但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986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按60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原告的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较适宜;交通费以1000元较适宜。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冲持有军队驾驶证且已退伍,属无证驾驶,但被告孙冲在事发时持有军队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及能力,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被告孙冲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认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为30070元、2、误工费6876.6元(15986元/年÷365天×157天)、原告住院157天,按15986元/年计算、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1570元(10元/天×1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6、残疾赔偿金为31541.91元(15930.26元/年×18年×11%),因原告伤残等级有两处十级伤残,故增加一个百分点,按11%计算、7、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较适宜、9、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87068.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冲前期已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76.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41.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0218.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合计2635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86568.51元,限被告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扣除被告孙冲已支付的30000元,由其本人领取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为56568.51元)。四、驳回原告胡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孙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胡正祥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