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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潘益强,张豪杰,虞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女。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潘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益媚,女。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正林,董事长。被告:潘益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益媚,女。被告:张豪杰。被告:虞正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潘益强、张豪杰、虞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豪杰在庭审中请求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5月2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被告恒源公司、潘益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益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虞正林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张豪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笔,编号为1050005320185950,金���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双方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XC62613569004373。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并由被告恒源公司交纳500万元的人民币保证金,被告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6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支付票款1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恒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扣除被告恒源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恒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4925236.83元。此后,五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4925236.83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息。2、被告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恒源公司、恒茂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潘某、张某、虞某的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恒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4、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自愿为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托收凭证,证明原告为恒源公司垫付票款的事实。被告恒源公司、潘某共同辩称: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为潘某,但恒源公司由恒茂公司控制,都由虞某自己管理,潘某只是恒茂公司的一个员工,负责发货。合同是在恒茂公司签订的,原告将贷款材料送给潘某签字时,合同内容没有解释清楚。此外,恒源公司的注册资金��仅是300万元,为何原告将1000万元借给恒源公司,这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恒茂公司、虞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我是恒茂公司的员工,恒源公司仅仅挂个牌而已,对贷款用途及资金流向也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恒茂公司,是虞某叫我过去签字的,原告没有告知我合同内容,也没有告知我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说公司担保,要求我在最后一张纸签个字,如果牵涉到我个人要承担责任,我不会签字。原告起诉后,我去原告的仙降支行复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不一致,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恒茂公司、虞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恒茂公司、虞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潘某认为合同上的签��真实,但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将合同翻到签字的那页让潘某签字,潘某根本没看合同内容,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被告张某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张某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会签名。且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与他持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不一致,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虽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申请自动撤回,张某对其主张没有尽到证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恒源公司、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各自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恒茂公司、潘某、张某分别签订编号XC62618299903046、XC62618299903046-2和XC62618299903046-3最高额保证合���。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恒源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主债权发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原告依据与恒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重新约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后两年。此外,恒茂公司的保证责任限额为600万元,潘某、张某的保证责任限额为800万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虞某签订编号XC62618299903046-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恒源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主债权发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依据与恒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重新约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后两年。4、保证责任限额为1600万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61356904373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恒源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185950,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本笔承兑业务由原告与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分别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9903046、XC62618299903046-2、XC62618299903046-3、XC62618299903046-4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恒源公司还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和400万元的存单质押,双方签订编号为XC626182925004373号权利质押合同。恒源公司应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账号:33×××99)。恒源公司未足额支付,致使原告垫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对未缴存的款项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1年11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于恒源公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在指定账户缴存剩余票款,致原告垫付票款1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和存单400万元的本息合计5063638.89元,并在恒源公司的活期账户内扣除11×××24.28元,原告垫款4925236.83元。此后,恒源公司未偿付垫款。潘某、张某、虞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张某辩解原告提供不真实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源公司、潘某、张某认为原告未告知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亦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恒源公司���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为之垫付,原告有权要求恒源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恒源公司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保证人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恒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恒茂公司、潘某、张某、虞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925236.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潘益强、张豪杰、虞正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潘益强、张豪杰、虞正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其中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限额为600万元,潘益强、张豪杰的保证责任限额均为800万元,虞正林的保证责任限额为16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潘益强、张豪杰、虞正林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