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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蔡冬妹与宣云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冬妹;宣云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蔡冬妹,杭州市拱墅区仰氏化妆品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云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云福,杭州市江干区统计局干部,)。原告蔡冬妹为与被告宣云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宣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冬妹诉称,原告因家中房屋翻修,早在2005年就与被告就相邻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其家人包括其弟弟均会履行该协议。然而,当原告翻修房屋时,被告包括其弟宣云华不仅不履行协议,而且无礼要求原告割让土地给被告。原告拒绝后多次遭被告及其家人无故阻挠建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未果。2011年1月5日晚,原、被告双方又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不仅不解决问题,反而故意驾驶浙A×××**轿车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脑部等多处部位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救治,至今留下抑郁症、头痛等多处后遗症,花去巨额医疗费并造成多项物质损失。综上,被告驾车撞人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属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与财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09.34元、误工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442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36241.34元人民币。被告宣云福辩称,一、关于案情性质: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事发时系被告缓慢开动汽车时,触碰原告,而非被告开车撞向原告;事发时原告故意以身体阻拦被告驾驶汽车离去,被告按喇叭提醒后,原告仍坚持不离开,存在部分过错。二、原告受伤情况:2011年1月5日事发后,原告即去117医院就诊,自述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未昏迷及抽搐、同时感腹痛及双下肢疼痛、无胸闷胸痛、无肢体活动异常。经医生检查,全身未见明显外伤、头颅CT:未见异常。门诊病历中有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的描述。三、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并无碰撞原告,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于2011年1月26日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部分是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事发于2011年1月5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与2010年1月5日117医院检查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所述头痛、头晕、抑郁症等病情系原告自述,且到底何时发生不清楚;第三,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真实,恳请法院审定。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蔡冬妹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11张,以证明被告故意驾车撞人造成原告脑部等部位多处受伤需要救治、休息244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2、医疗费发票25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209.34元、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7日住院治疗;3、出租车发票25张、加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6张,以证明交通费的数额;4、杭州市拱墅区仰氏化妆品商行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张,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仅是原告自诉,而非医院的诊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发票系同一辆出租车或连号的,有些发票的路程有100多公里,不正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宣云福提交了以下证据:5、电视台采访医生的视频,以证明事发后医生陈述的原告的伤势;6、收条,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已付给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准。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据该证据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将在实体处理时予以综合考虑。证据5与原告受伤的情况等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宣云华及其家人因原告家建房事宜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欲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驶离现场,但原告坐在椅子上拦在该轿车前阻拦,被告于是发动轿车缓慢往前行驶,车辆触碰到原告腿部后原告摔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解放军一一七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软组挫伤,头皮血肿。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9000元中有6000元系医药费。2011年1月31日、2月14日和2月22日,原告以仍感头痛、头晕、睡眠不良等原因去一一七医院复诊,2月22日,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11年2月22日至3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十四天。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5月6日、6月1日、6月7日、6月23日、7月6日、7月2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5日和9月19日,以头晕、精神差、易怒易急燥等原因去医院复诊或由家属代为配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09.34元。2011年1月12日、3月7日、4月6日、5月6日、6月7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5日和9月19日,一一七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合计八个月。在2011年1月12日、4月6日和5月6日的病情证明单上,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轿车缓慢往前行驶,车辆触碰到原告腿部后致使原告倒地,是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欲驾车离去,但原告却坐在椅子上拦在该轿车前阻拦,方式不当,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自2011年1月5日事发后,原告一直以同样的主诉事由在同一家医院诊治,具有持续不间断性。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2011年1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并无不当。原告因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需在原告的治疗终结后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即2011年9月19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因此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原告因其所受人身损害产生了2011年1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为9209.34元。2011年1月26日后,原告休息八个月,产生的误工费为1800×8=14400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4=210元。2011年1月31日至9月19日,原告先后14去医院复诊,因其中1次系家属代为配药,原告并未前往医院,因此原告就、复诊的交通费应为13次,该13次就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元/次,即20×13=260元。结合原告所受人身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579.34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579.34×70%=1720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云福赔偿给原告蔡冬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720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冬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蔡冬妹负担106元,被告宣云福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