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云炎与江峰、周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炎,江峰,周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43号原告:周云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峰,无固定职业。被告:周益峰。(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云炎为与被告江峰、周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周益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炎的委托代理人金友全与被告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云炎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江峰向原告周云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益峰进行担保。现被告江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益峰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峰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益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峰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本人无能力一次性归还。被告周益峰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云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峰向原告周云炎借款150000元,被告周益峰进行担保之事实。被告江峰、周益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益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周云炎与被告江峰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峰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周云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周云炎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益峰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至今,被告江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益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江峰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江峰主张债权并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周益峰在2010年2月20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周益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江峰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周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峰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峰返还原告周云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益峰对被告江峰上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峰与被告周益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