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桑庆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庆波,中爱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庆波,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平顺县青羊镇张井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罗亮,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该市小坝西街人,系北京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罗马家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爱珍,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青羊镇张井村人,现住本村,系平顺县大红袍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平顺县冶金工业公司职工,住平顺县冶金公司家属院。上诉人桑庆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申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下午1点30分左右,申爱珍骑自行车从家去单位上班,当行驶至平顺县大红袍开发有限公司大口时,桑庆波骑电动车从申爱珍右后方将申爱珍撞倒,致使申爱珍受伤。经平顺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申爱珍后到长钢医院打石膏治疗,但并未住院。之后,申爱珍回到张井村张井益民药店接受治疗。期间,桑庆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1000元的营养费用,其余费用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行车过程中不慎从右后方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请求的财产损失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确定如下:(1)误工费3000元,根据平顺县大红袍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工人工资汇总中原告工资计算平均日工资为32.6元。按100天计算为3260元。因原告仅主张3000元,故本院认定为3000元。(2)护理费30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00天共计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00天共计2000元,因被告己经支付了1000元,故认定该款为1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爱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元。二、驳回原告申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申爱珍负担16元,被告桑庆波负担25元。判后,桑庆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相撞事故,被上诉人所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只是出于好心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因此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710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从未住院,只在门诊进行检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天的误工费3000元,认定护理费100天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2000元,1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申爱珍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要求本次事故亲眼目睹的证人张彩英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且我接受治疗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也支付了我在家疗养费用1000元,被上诉人伤情为:“右外踝骨折”,按法律规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如鉴定伤残等级,势必赔偿费用数额要增大,只因我与上诉人系同村,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仅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民事赔偿。被上诉人申爱珍伤情为右外踝骨折系上诉人桑庆波骑电动车碰撞所致,上诉人桑庆波应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由证人张彩英在原审中出庭证实,上诉人桑庆波也支付了被上诉人申爱珍治疗费和营养费,故上诉人桑庆波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相撞、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申爱珍任何损失的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庆波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被上诉人申爱珍的伤情不是其所致的主张。被上诉人申爱珍伤情为右外踝骨折,虽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当地民俗原审法院按照100天支持被上诉人申爱珍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妥。因被上诉人申爱珍件挨肩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受伤后护理的人数、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法院即认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欠妥,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申爱珍的骨折伤情有时仍需要人员护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上诉人桑庆波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申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桑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爱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元,为被告桑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爱珍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上诉人申爱珍承担22元,上诉人桑庆波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