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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匡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盗窃光山县龙山水库花木苗圃地胡某某的大桂花树三棵,其中曹某某分得两棵,匡某某分得一棵,栽植于房前观赏。经鉴定,被盗的三棵桂花树价值27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曹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匡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独立适用附加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