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阿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阿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静、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公。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哈衣甫.阿恒巴巴酒后无证驾驶甘XXXX**号天马牌125型摩托车,在县城建设路轩源烧烤店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血夜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27.8187mg/100m1,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至四个月嗝度内处以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276**号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史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李虎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2012]毒检字第005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1999)酒中刑抗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判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摩托车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应予返还。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甘XXXX**号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告人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之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