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与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汉庆。上诉人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汉兴达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苏冶公司虽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称本案基础合同为《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苏州市,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故对此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汉兴达公司是以被告苏冶公司拖欠加工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苏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苏冶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时未否认本案系因拖欠加工款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汉兴达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苏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基础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便本案案由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汉兴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是因苏冶公司拖欠加工款而引发的纠纷。2012年1月16日,汉兴达公司与苏冶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苏冶公司结欠汉兴达公司加工款562647.61元,欠款数额明确。现汉兴达公司凭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就苏冶公司结欠的加工款提起诉讼,本案系给付欠款之诉。因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汉兴达公司住所地为本案给付欠款的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汉兴达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苏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