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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生与被告安建军、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忠生;安建军;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李忠生。被告安建军。被告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华,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忠生与被告安建军、交运公司、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生、被告安建军、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15时35分许,在平青大公路安新庄石化加油站处,安建军驾驶冀BTC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处理情况驶入逆向时,与我驾驶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3745.09元。被告安建军辩称,我与迁安市交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我不同意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过高,我方只同意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对于车损原告只提供评估报告,没有实际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只同意赔偿3047元。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5时35分许,在平青大公路安新庄石化加油站处,被告安建军驾驶冀BTC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处理情况驶入逆向时,与原告李忠生驾驶的冀BCZ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忠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生无责任。原告李忠生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2年3月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李忠生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五周。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忠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653.31元(93.33元/天×7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66.55元(333.33元/天×35天)、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车损600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存车费674元、拖车费700元,合计23534.96元。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冀BTC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工资证明、工资表、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忠生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安建军租赁被告交运公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忠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安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忠生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安建军负担,但该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忠生造成的经济损失23534.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723.96元,其余损失58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112元,被告安建军赔偿699元。对于原告李忠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生各项经济损失17723.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生各项经济损失5112元。三、被告安建军赔偿原告李忠生各项经济损失699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安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