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关扣与顾林华、王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扣,顾林华,王明娟,胡海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沈关扣。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华。被告:王明娟,系顾林华妻子。被告:胡海勤。原告沈关扣诉被告顾林华、王明娟、胡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华、王明娟、胡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被告顾林华、王明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2%。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顾林华银行卡上,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林华、王明娟即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400元(自2011年9月5日至起诉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胡海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保证责任,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都作了约定;3、借条原件、汇款凭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顾林华。被告顾林华、王明娟、胡海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顾林华、王明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林华、王明娟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海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签字摁印,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林华、王明娟、胡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华、王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关扣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顾林华、王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关扣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胡海勤对被告顾林华、王明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1250元,合计97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