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江、赵华顺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兴江,赵华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法,男。被告罗兴江,农民。被告赵华顺,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江、赵华顺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江、赵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兴江由被告赵某担保,于2009年12月13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2009年12月14日向我社贷款7000元,约定利率9.9‰,归还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3日和2009年12月12日。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000元,利息9936.09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罗兴江、赵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借款人为罗兴江,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塑料原料。保证人赵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9.9‰。其中一份合同借款人为罗兴江,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塑料原料。保证人赵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9.9‰。2、借款借据两份。借据上有借款人罗兴江的签名和印章。被告罗兴江、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罗兴江、赵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罗兴江,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原料,保证人赵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2009年12月1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罗兴江、赵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罗兴江,借款金额7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原料,保证人赵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37000元,利息993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兴江、赵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罗兴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某应按洪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江、赵华顺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000元、利息9936.09元及自2012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华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罗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