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攀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峰,系慈溪市供电局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周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峰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47KM+300M(慈溪市掌起镇沈海高速入口西侧)附近处时,与同向由柴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柴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峰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1月4日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柴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构成重伤;左侧股骨颈、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70%,此伤构成轻伤;两侧肋骨多发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第7、8胸椎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峰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柴某人民币40余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翁某、任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卡口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峰有赔偿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