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兆君与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君,俞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96号原告:石兆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石兆君诉被告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石兆君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即停止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70.67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4日,被告俞静芬向原告石兆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俞静芬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没有合同依据,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俞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石兆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0元,由被告俞静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