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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科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科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忠。被告大连科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科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801元,由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