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爱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治市城北东街18号。负责人程培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文,男,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三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川,被上诉人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上诉人卢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冲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5日,陈反生驾驶一运公司所有的晋D16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85KM+159M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武爱军驾驶的卢爱军所有的晋D893**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已经离开晋D893**号车到了路面的该车乘车人胡润青相撞,造成胡润青死亡、晋D169**号车乘车人马继荣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将肇事的两辆车扣押,晋D169**号车因交警扣车及修理共停运25天,晋D893**号车因交警扣车23天。该起事故后经晋高-9公交认字[2010]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反生、武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润青、马继荣无责任。同时认定晋D169**号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晋D893**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年1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一运公司赔付晋D169**号车上乘客马继荣各项损失12225.72元。2011年3月23日,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就事故死者胡润青死亡赔偿问题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公司营业部赔付死者胡润青亲属事故损失149588元,人寿保险赔付死者胡润青亲属事故损失11万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该起事故给一运公司所有的晋D169**号车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参照该车2010营运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时间确定),转车费用28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1500元。给卢爱军所有的晋D893**号车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584元,安全技术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147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陈反生与受伤乘客马继荣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陈反生共计赔偿马继荣各项费用共计12225.7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为13333元,现场清理费400元,圣许村停车费23天计115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期间,晋D169**号车在财保公司营业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为1750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晋D893**号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高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侵权行为或被告申请诉讼所致或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一运公司的车辆损失16000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4000元由卢爱军和一运公司各承担50%为7000元;乘客马继荣赔偿费用12225.72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赔偿费用2225.72元由卢爱军和一运公司各承担50%为1112.86元。卢爱军车辆损失36584元,由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4584元由卢爱军和一运公司各承担50%为17292元,因一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一运公司应承担的17292元由人保营业部予以赔偿。车辆鉴定检测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晋D169**号车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转车费28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1500元。合计12300元,由一运公司与卢爱军各承担50%为6150元;晋D893**号车安全技术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147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合计6970元。由一运公司与卢爱军各承担50%为3485元。综上,人寿保险共计赔偿一运公司12000元,人保营业部共计赔偿卢爱军19292元。卢爱军赔偿一运公司14262.86元,一运公司赔偿卢爱军3485元,折抵后,卢爱军赔偿一运公司10777.86元。对于卢爱军主张晋D893**号车现场清理费400元,圣许村停车费23天计1150元,拖车费100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主张停运损失13333元,因其车辆非营运车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高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爱军19292元;三、卢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777.8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爱军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7元,卢爱军承担507元;反诉费271元,卢爱军承担95元,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6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乘客马继荣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损害赔偿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并且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仅针对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爱军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2月5日,陈反生驾驶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16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85KM+159M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武爱军驾驶的卢爱军所有的晋D893**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已经离开晋D893**号车到了路面的该车乘车人胡润青相撞,造成胡润青死亡,晋D169**号车乘车人马继荣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所称马继荣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损害赔偿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并且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仅针对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处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