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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曾用名张越,原系深圳市雷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邱海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开始,深圳市雷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达公司)在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张雷主管下,在雷诺达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京海花园21J,非法销售假冒“佳能”、“惠普”、“爱普生”商标的墨盒、打印色带、硒鼓等打印耗材。2003年6月,被告人张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设置雷诺达公司网页,戴某(另案处理)负责网页的英文翻译及具体联系工作,网页内容包括该公司为客户提供“佳能”、“惠普”、“爱普生”等商标的各种打印耗材。戴某、邓小燕(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国外客户接订单,客户将需要的“佳能”、“惠普”和“爱普生”品牌的打印色带、墨盒、硒鼓等产品的数量、型号,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到戴某所在的销售部下订单,销售部与客户确认后将订单报公司财务周蓉(另案处理)对价格进行审核,再由采购部向广东中山、浙江慈溪等地的厂家采购,同时周蓉负责支付、接收及查收货款,货款最终转到耿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内并兑换成人民币,采购的货物邮递到公司后,由仓管员王磊(另案处理)负责接货、打包、出货。2005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查处雷诺达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京海花园的21J的销售窝点,当场查扣大量假冒“佳能”、“惠普”、“爱普生”商标的墨盒、打印色带、硒鼓等打印耗材,经核实价值共计498839.23元。2011年5月,被告人张雷以人民币2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7303个印有“惠普”商标的墨盒意欲销售。2011年9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建大厦B905室查扣该批墨盒。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墨盒是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涉案墨盒价值共计人民币62171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雷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应当认定为22万余元,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621710元,明显偏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涉案墨盒由被告人向万斌、李梦云及外国公司购买,购买价格22万余元,被告人供述已经能够证实实际销售价格,按3%左右利润计算,实际销售价格应为22.66万元上下。被查扣的墨盒中,有4446个为裸装,不能按照有包装的正规产品价格计算,被告人供述22万余元的购买价位是符合正常范围的。3、被告人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父母一直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派出所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父母找被告人自首。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父母找到被告人,转述了龙华派出所的意思,并购买了9月19日T186次火车票;在等待回吉林期间,于9月13日被深圳警方抓获。被告人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自首。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第4214859号“hp”及图形商标由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2003年开始,雷诺达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即被告人张雷主管下,在雷诺达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京海花园21J,非法销售假冒“佳能”、“惠普”、“爱普生”商标的墨盒、打印色带、硒鼓等打印耗材。2003年6月,被告人张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设置雷诺达公司网页,戴某(已判决)负责网页的英文翻译及具体联系工作,网页内容包括该公司为客户提供“佳能”、“惠普”、“爱普生”等商标的各种打印耗材。戴某、邓小燕(已判决)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国外客户接订单,客户将需要的“佳能”、“惠普”、“爱普生”品牌的打印色带、墨盒、硒鼓等产品的数量、型号,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到戴某所在的销售部下订单,销售部与客户确认后将订单报公司财务周蓉(已判决)对价格进行审核,再由采购部向广东中山、浙江慈溪等地的厂家采购,同时周蓉负责支付、接收及查收货款,货款最终转到耿某(已判决)的账户内并兑换成人民币,采购的货物邮递到公司后,由仓管员王磊(已判决)负责接货、打包、出货。2005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查处雷诺达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京海花园的21J的销售窝点,当场查扣大量假冒“佳能”、“惠普”、“爱普生”商标的墨盒、打印色带、硒鼓等打印耗材,经核实价值人民币498839.23元。查处当日,公安机关将戴某、耿某、周蓉、邓小燕、王磊抓获。因被告人张雷在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0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诺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戴某、耿某、周蓉、邓小燕、王磊身为雷诺达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决结果:雷诺达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戴某、耿某、周蓉、邓小燕、王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雷在逃期间,更改姓名为张越,并更改原来的户籍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后,负责深圳市数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深圳市数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建大厦B905室,主要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经营。2011年9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建大厦B905室查扣标注“hp”商标的墨盒7303个。该批墨盒由被告人张雷购进并准备在国内销售。上述墨盒使用了第4214859号“hp”及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经第4214859号“hp”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授权机构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7303个墨盒均系假冒“hp”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7303个墨盒价值共计人民币6217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涉案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鉴定证明、租赁合同、本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戴某、耿某、朱某、毛某、何某、宁某、许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雷的供述及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4214859号“hp”及图形商标现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张雷的犯罪事实为两部分。首先,根据本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224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雷诺达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雷作为雷诺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查扣的假冒“hp”及图形注册商标的7303个墨盒,均是被告人张雷为了进行销售而购入,该批墨盒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621710元。被告人张雷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便被缴获,被告人张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雷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涉案假冒“hp”及图形注册商标的7303个墨盒并未标价,被告人张雷亦供述未实际销售过同类型墨盒,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机构,依照有关部门委托,作出了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1710元的鉴证结论,该鉴证结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仅依被告人张雷的供述,认为上述货物价值应为人民币22万余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雷被捕获前确实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对于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张雷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