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法定代表人:翟培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高玉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门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强、李春兰,被上诉人青岛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门晨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L0NGLIFE”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01和1103的类似群,商标注册号为4611016。该注册商标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和培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L0NGLIFE”牌灯泡远销国内外。青岛莱特公司为一家生产、出口汽车卤钨灯的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卤钨灯93800只到哥伦比亚,其在未经海门晨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批出口货物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L0ngLife”标识,侵害了海门晨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海门晨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青岛莱特公司:1、停止侵害海门晨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赔偿海门晨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被海关扣押货物的相关仓储等费用共4万元。原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2月14日,海门晨光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611016号“L0NGLIF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电灯泡;汽灯;灯;汽车灯;矿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2011年7月20日,青岛莱特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卤钨灯93800只到哥伦比亚,青岛海关经现场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使用了“L0ngLife”标识,青岛海关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海门晨光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作出青关知通(2011)74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011年9月16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通(2011)07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认为不能认定青岛莱特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申报出口的卤钨灯93800只是否侵犯了海门晨光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0NG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原审法院自黄岛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一长方体盒,盒盖表面为红色,中间部分印有“KTCGR0UP”标识,盒底为白色;该长方体盒四个侧面中两个面积较大为白色,其左侧上下并排印有“L0ngLife”标识及“KTCGR0UP”标识,两个面积较小侧面的为红色,其中一个中间部分印有“KTCGR0UP”标识,另一个上方印有“KTCHal0genBulb”标识。“KTCGR0UP”为哥伦比亚共和国注册商标,其证书编号分别为257206、257207,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第七版第九类和第七类中所列商品。海门晨光公司及青岛莱特公司均认可“L0ngLife”在英文中的含义为“长命的、长寿命的”。原审法院认为,海门晨光公司系第46110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但是,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行为,这表明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即不能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本案中,青岛莱特公司生产的卤钨灯外包装上使用了“L0ngLife”标识,系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确定青岛莱特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注册商标本身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其二,被控侵权行为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正当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本身来看,本案第4611016号注册商标为“L0NGLIFE”字母商标,“L0NGLIFE”本身非臆造词,而是英文“长命的、长寿命的”之意,海门晨光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结合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电灯泡;汽灯;灯;汽车灯;矿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日光灯管”。原审法院认为,“L0NGLIFE”一词是对于灯具商品具有“长寿命”这一特点的描述,即该注册商标本身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其次,从青岛莱特公司的行为来看,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使用了“L0ngLife”标识,但与海门晨光公司的注册商标“L0NGLIFE”相比,仅为相似而非相同。另外,虽然“L0ngLife”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较为明显的位置,但较之同样出现在外包装上的“KTCGR0UP”标识,后者则更为明显,出现频率也更多,而“KTCGR0UP”系哥伦比亚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也欲发往哥伦比亚,故原审法院认为,青岛莱特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L0ngLife”标识,并非是作为其商品的商标使用,而是对其商品具有“长寿命”这一特点的描述,因此,青岛莱特公司对“L0ngLife”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认为是正当的。综合上述两点,青岛莱特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L0ngLife”标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海门晨光公司第4611016号“L0NGLIFE”商标的侵犯,海门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门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海门晨光公司承担。上诉人海门晨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莱特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青岛莱特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L0ngLife”标识。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0ngLife”标识是对灯类商品具有“长寿命”这一特点的描述是不正确的,青岛莱特公司将“L0ngLife”是作为标识使用的,而不是作为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使用的。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KTC”标识是否是他国商标与本案没有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青岛莱特公司在其生产的灯类商品上使用“L0ngLife”作为标识,不论与涉案注册商标是相同或是近似,都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理解也不正确,本案中青岛莱特公司对“L0ngLife”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青岛莱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莱特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L0ngLife”是用于描述灯类商品长寿命特点的常用词汇,提交了双科电子、广明源照明、佛山市阳星照明电器厂等10家公司灯具商品的商品宣传彩页和资料,“Lima”及其他标识的灯具商品外包装6份。上诉人海门晨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10份宣传彩页及6份商品外包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中的“l0nglife”均与其他描述商品特点的语言并列使用,与青岛莱特公司的使用方式不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在商店中出售的灯类商品中,其商品外包装中出现“L0ngLife”字样属于常见,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岛莱特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L0ngLife”字样是否侵害了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条规定,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指被控侵权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虽然青岛莱特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L0ngLife”字样也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极近相似,但本院认为青岛莱特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L0ngLife”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不会侵害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理由如下:1、判断能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英文大写单词“L0NG”与“LIFE”的组合。在英语中,“L0ng”与“Life”及他们的组合“L0ngLife”并非臆造词汇,均属于公众熟知的描述性词汇,即汉语中“长寿命的”意思。涉案注册商标中的“L0NGLIFE”是“L0ngLife”的大写形式,其含义并没有改变,故海门晨光公司在灯类商品上将其注册为商标属于描述性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较弱。本案中,海门晨光公司虽于原审中提交了《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但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灯类商品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L0NGLIFE”字样因涉案注册商标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达到了在灯类商品相关市场中对其他所有使用“L0ngLife”字样的商品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的程度。2、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中关于“L0ngLife”的使用行为是一种“非标识性”的使用行为,而非“商标使用”行为。首先,青岛莱特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虽然使用了“L0ngLife”字样,但与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L0NGLIFE”相比,在视觉特征上仅为相似而非相同。其次,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青岛莱特公司虽然在商品外包装较为明显的位置上使用了“L0ngLife”字样,但同时也使用了“KTCGR0UP”等标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KTCGR0UP”标识比“L0ngLife”字样所使用的字体及色彩更为醒目,出现的频率也更高,明显处于视觉显著的位置,即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L0ngLife”字样虽然处于较为明显的位置,但却没有被突出使用。最后,“L0ngLife”字样在灯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是一种常见现象,意在表示灯类商品“使用寿命长”的特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L0ngLife”字样的使用,如前所述,只会让相关公众认识到该商品具有“使用寿命长”的特点,而不会让相关公众联想到这是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更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海门晨光公司所生产的或是认为青岛莱特公司与海门晨光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青岛莱特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L0ngLife”字样的行为是一种“非标识性”的使用行为。3、被控侵权商品上关于“L0ngLife”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为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青岛莱特公司为描述其商品具有“长寿命的”特点,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L0ngLife”字样,且其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描述性使用的范畴,故本院认为青岛莱特公司在控侵权商品中使用“L0ngLife”的行为构成法定的“商标合理使用行为”。综上,虽然青岛莱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0ngLife”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从外观上极近相似,但该字样是作为描述其商品特征的描述性语言而存在的,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海门晨光公司没有证明“L0ngLife”字样已经与其公司建立了特定、显著联系的情况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青岛莱特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L0ngLife”字样的行为没有侵害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门晨光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海门晨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玉代理审判员于志涛代理审判员都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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