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田保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李元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杜爱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强,男。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保红,男。委托代理人田拴成,男。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神峪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保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留神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强、霍晓丽,被上诉人田保红的委托代理人田拴成、张世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保红于2011年2月11日到留神峪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3月22旧凌晨5点50分田保红驾驶摩托车在上舍桥发生事故坠入桥下。沁源县交警大队沁公交认字【2011】第110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田保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田保红向沁源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沁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留神峪公司支付田保红医药费8054.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工资9000元,差旅费300元,从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656元,按月支付护理费71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造成身体的伤害。因被告田保红是原告留神峪公司的职工,在被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前,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医疗期三个月的相关费用。根据《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应由被告留神峪公司承担被告医疗期的工资、医药费、护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田保红的公司,应积极安排被告进行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在被告田保红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由原告留神峪公司向被告田保红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护理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予组织质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公司纪律,未经请假擅自回家造成事故,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不能证明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保红医药费8054.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工资9000元,差旅费300元;三、从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656元,按月支付护理费71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留神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因被上诉人田保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工伤,故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三个月医疗期内的相关费用。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被上诉人田保红答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可以领取的病残津贴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保红系上诉人留神峪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田保红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田保红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留神峪公司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在被上诉人田保红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判决由上诉人留神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田保红医疗期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