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红珍与程灵、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珍,程灵,尉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刘红珍。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程灵。被告:尉晶。原告刘红珍诉被告程灵、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程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珍诉称:被告尉晶与被告程灵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当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0.65分月息从2011年12月28日计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灵辩称:其与被告尉晶向原告刘红珍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尚无偿还能力。被告尉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程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原告刘红珍交给被告尉晶现金只有9.3万元,另外7000元已作为利息扣除,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尉晶个人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程灵、尉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程灵虽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只为9.3万元,且是被告尉晶用于个人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程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尉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灵、尉晶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刘红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该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灵、尉晶向原告刘红珍借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以0.65分月息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灵、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珍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灵、尉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