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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佳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毅、毛茂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佳恒实业有限公司,吴毅,毛茂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枣子巷**号实鑫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熊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茂群。上诉人四川佳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毅、毛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云霞、代理审判员宋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州勇、李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毅、毛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月17日,吴毅向佳恒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息2%,如逾期不能归还,每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29日,吴毅再次向佳恒公司借款12.5万元,月息2%,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2007年5月,吴毅、毛茂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吴毅与佳恒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重新按法律规定确认利息或罚金。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07)金牛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毅与佳恒公司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款)每日1000元应按30%的比例收取(即每日300元)。吴毅、毛茂群、佳恒公司均于2007年8月14日领取了上述判决书,均未上诉。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本案中,吴毅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吴毅和毛茂群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吴毅、毛茂群和佳恒公司均于2007年8月14日领取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金牛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并均未上诉,吴毅、毛茂群在2007年8月29日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尚未偿还借款,佳恒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佳恒公司在权利被侵害的2007年8月30日起两年内就应当向吴毅、毛茂群主张权利。由于佳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将近4年的2011年6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故佳恒公司要求判令吴毅、毛茂群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要求确认每天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计算方式并给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佳恒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佳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吴毅、毛茂群给付两笔借款本金32.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1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2、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2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06年4月17日起计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12.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06年8月29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吴毅、毛茂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佳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2192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吴毅和毛茂群委托佳恒公司处置学林雅苑西区29幢-1号房产,双方在处置房屋过程中对折价问题发生争议,佳恒公司一直在向吴毅和毛茂群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该公证书载明:吴毅和毛茂群夫妻于2006年6月29日在成都市、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该公证书所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吴毅、毛茂群因无法亲自到郫县房管局办理郫县犀浦镇两河村学林雅苑西区29幢-1号房产的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特委托佳恒公司职工何俐代理到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吴毅、毛茂群因未参加庭审,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与原件核实,该公证书和授权权委托书均有原件,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证据所载内容,不能证明佳恒公司一直在向吴毅、毛茂群主张案涉权利、佳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佳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吴毅、毛茂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佳恒公司、吴毅、毛茂群均于2007年8月14日领取判决书且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07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佳恒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7年8月31日起两年内,超过该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佳恒公司于2011年6月7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佳恒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佳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佳恒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四川佳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