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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王佳辉,现年16周岁,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活平淡。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有打骂行为。特别是近期,被告言行异常,总怀疑原告在外有异性男友,并在外毁坏原告名誉。今年2月20日晚,被告以此为由找茬,将原告衣服扒光后殴打,非逼原告承认有异性男友不可。由于存有疑心,被告时常跟踪原告去向,还到原告单位吵闹,已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离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1、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确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亦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活平淡、夫妻感情较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如果被答辩人决心已下,非要坚持离婚,答辩人也不强人所难。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就已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可见其对孩子不但没有感情,也极其不负责任。被答辩人不要孩子,答辩人要孩子,由被答辩人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答辩人有出轨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方,依法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现被答辩人根本不应当也没有资格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还应当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方当事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婚生子王佳辉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4、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2年3月16日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登记日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陈某乙出庭做证称:我也是耳闻,2012年3月13日王志齐给我打电话,我去陈子虎家,到陈子虎家后王志齐和陈子虎在门口吵闹,我老姑陈桂芹进了陈子虎家中说陈子虎:“你每星期一、星期四和张某某就去外面鬼混,你对的起你老姑我不(陈桂芹)。”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证言是耳闻,是对争执意见的传说,尚且此时无法核实,只是一种争执,对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为事实,同时认为陈某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内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是真实存在的,因为陈子虎与本案原告关系暧昧,被告与陈子虎发生纠纷,为了使矛盾得到有效解决,哥们出面说和符合常理,在说和中的的内容是陈某乙亲自听见的,而不是传来的。他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经审查,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能直接独立地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陈子虎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同时证人陈某乙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称:我在滦县打工,王某甲是我表弟,是我姑的儿子。在2012年3月13日早晨5点,我姑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与陈子虎(我的叔伯兄弟)在西新楼租房子,说他们在一起有不正当关系。王某甲在12日晚发现张某某和陈子虎去西新楼了。王某甲就去找他们。我姑让我赶快回家,怕陈子虎与王某甲发生矛盾。13日中午我回到家看到王某甲在家,没看到陈子虎。不久,我给王志齐打电话问他在哪,王志齐让我去陈子虎家,我就去了。我听在场的人说这个事。我姑怕他们动手也去了陈子虎那里。我姑在陈子虎的西屋问陈子虎:“张某某你们在西新楼租房?”陈子虎说:“我不清楚,是张某某租的”。“你和张某某有这种关系,你对得起你姑啊?”我姑问。陈子虎说:“我对不起我姑”。我没在家,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陈某丙的证言1、都是听说的,双方对话的传闻,主说人是陈桂芹。2、都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3、所争执的事实并未核实,是有争议的事。是道听途说和猜测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所某某是一问一答,且都在现场,所证实的内容真实可靠。经审查: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不能直接独立地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陈子虎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同时证人陈某丙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25日下午,陈某丙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陈子虎和我表弟王某甲在家里打架呢,问我是否有空,如果有空下午来家里一趟,我说没空,我说明天早晨有空。早晨我就到老家了。到了王某甲家。我姑陈桂芹问我怎么来了。我说陈某丙和我说王某甲和陈子虎打架了,原因是什么。我老姑说陈子虎和张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说我不信。我老姑说就是因为此事打起来的。我说我去找陈子虎问问。到了陈子虎家后,还没一分钟陈桂芹也过去了。我姑问陈子虎,你与原告发生不正当关系,你对的起你老姑不,陈子虎说对不起。又问你俩(陈子虎和张某某)在一起多少年了,陈子虎说四五年了。我姑问你俩出去是谁和谁联系。陈子虎说是张某某和他联系。原告认为:证人陈某丁的证言1、都是听说的,双方对话的传闻,主说人是陈桂芹。2、都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3、所争执的事实并未核实,是有争议的事。是道听途说和猜测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事实。被告认为:这个证人和前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内容都是亲自听见陈子虎亲自所述内容是真实的。经审查: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不能直接独立地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陈子虎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同时证人陈某丁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12日晚,我(刘某甲)和同事刘某乙、王某乙在矿务局站等候公交车。19:20分左右,见王某甲之妻从矿务局站站点上了216路公交车。我们也上了此车。刘某乙坐在她(王某甲妻)右侧。我(刘某甲)和王某乙坐在后排,在车上我听见王某甲妻打电话说:“虎子你到收费站站点接我,别瞎绕了。”20:10分左右车到收费站站点,王某甲妻下车,我们也下了车,随后见从北侧开来一辆黑色轿车(车号冀B038**)掉头过来。王某甲妻上了车,开车的是个男的,我们也坐车在后面跟着。冀B038**车开至西新楼社区的水果店门前,王某甲妻下车去了大众浴池,男司机在车上等着,21点多钟见到王某甲妻洗澡回来上车行至236楼东侧停车,下车后司机和王某甲妻向北跑到234楼下,不见踪影。原告认为:公民个人无权跟踪她人行踪,如若已侵犯了公民的个人行动自由权和隐私权。我国跟踪属于侦察行为的一种,这种行为只有法律授权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其它侦察机关。其它任何个人,单位和团体无权行使。本案证人受被告王某甲之兄王志齐的授意,跟踪原告张某某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证人陈某甲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原告有不轨行为,引起了被告家人的怀疑。要求朋友提供信息是正常的,其目的是排除怀疑,并非是想证实怀疑的真实性。结果是原告确实给陈子虎打电话,到收费站下车接她直到去了古冶区西新楼,证明了原告与陈子虎确实有这种行为。经审查: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与本案需要证明的焦点问题不存在明确的证明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陈子虎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2、证人刘某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3、证人以某某的方式取得证据,有可能对原告的私生活造成不良的影响,本院对此种取证方式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常某甲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12日晚上,大概7点多,王志齐说让我上古冶区洼里205收费站处,等着王某甲的妻子,8点左右我开车拉着王某甲和他的侄王佳伟和陆某某在收费站的公交车站点等着王某甲的妻子。我不知道王某甲的妻子叫什么。大概是8点多,看见一个冀B038**黑色的本田风范,从东向西走,快到站点时,调头由西往东,把车停到了位于站点东侧5米左右的位置。大概是8点15分左右,看见一辆216路公交车,王某甲就说让我去公交车附近,我就开到了公交车附近,然后就看见王某甲的妻子,也就是本案原告,从公交车上下来,上了冀B038**黑色的本田风范,当时她上车后,这辆车就开走了,王某甲让我跟着这辆车,我一直跟到28中西新楼站点,就往北拐了,拐到水果店门口,王某甲的妻子就下车了,上大众浴池了,我就和王某甲在车上等着她的妻子出来,开本田风范车的男司机也等着王某甲的妻子出来。大概9点左右就从大众浴池出来,上了本田车,此车就往西新楼居民区里开。王某甲让我开着这辆车一直走,走到236楼,然后本田风范就停到此楼旁边。这二人一起走着往236楼北面去了。王某甲我们就把车也停下了,下车正看见这二人往236楼北面走,走的很快,之后就看不见了。王某甲说开车男司机叫陈子虎。原告对证人常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刘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认为:被告发现原告的行为不正常跟踪妻子是正当的,因为一个人夜晚出去很晚,很危险,带着几个朋友一起走也是正常的。其目的就是要看一看妻子与陈子虎是否关系暧昧,观察结果属实。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并未分居还在杨家套居住,在东站口下车与杨家套很近,而没有回去了西新楼。说明一个问题关系不正常。经审查:1、证人常某甲的证言与本案需要证明的焦点问题不存在明确的证明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陈子虎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2、证人常某甲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3、证人以某某的方式取得证据,有可能对原告的私生活造成不良的影响,本院对此种取证方式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另有证人王某乙、刘某乙、陆某某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甲、常某乙。原告认为:王某乙、刘某乙、陆某某的证人证言时间相同、内容相同,且都是王志齐、王佳伟授意三个证人的,都是一种猜测。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刘某甲、常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1、证人王某乙、刘某乙、陆某某的证言与本案需要证明的焦点问题不存在明确的证明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陈子虎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陆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3、证人以某某的方式取得证据,有可能对原告的私生活造成不良的影响,本院对此种取证方式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但在庭审过程中就婚生子王佳辉的归谁抚养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即归被告抚养。经审查,王佳辉16周岁,正在上学,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暂无固定工作,王佳辉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反驳称自己暂无工作和经济收入,500元的抚养费过高,同意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经审查,二人婚生子王佳辉正值上学年纪,有一定的教育支出,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故原告给付抚养费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适宜。四、就第四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农村信用社回单2张,用以证明原来是以张某某的名字存款,但是二人吵架后王某甲都取走了。被告质证称:所有存单都是原告张某某存的,二人原先有存款,现在没有存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张河北农村信用社的回单无法证明两人共同共有50000元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2、提供2012年3月22日开滦吕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308.89元。如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按其月收入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2012年3月份的工资证明,凭一个月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收入的实际情况,收入的稳定性。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对此提出辩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2012年3月22日开滦吕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住房公积金情况,自1993年1月份建帐来,共有金额53156.38元。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结婚,此额除婚前的22个月外,其余应当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具体是时间1993年1月开始建帐到现在共是233个月,用53156.38除以233个月等于228.13元为每月住房公积金数额,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结婚,之前的22个月的金额为5018.86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总数为48137.52元(53156.38元-5018.86元)。因此平分数额为24068.76元。同时证明被告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帐户余额为28455元,以上两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被告对养老金个人帐户的数额没有异议,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4、提供两类房屋住户集资合同1份,2005年12月4日夫妻双方共同出资53474元购买房产一套,地址为北范矾土矿36楼付1单元4号。合同编号为5667号。被告对两类房屋住户集资合同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开滦与工人协议建的房,拆迁时孩子不够十周岁,给的是小平米的,这里应有孩子的份额。该房产是按人口数量和年龄配置的,该房产应属于家庭3个人的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但北范矾土矿36楼付1单元4号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宜确权分割。(二)被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杨家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杨家套村2段12排9号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子产权并没有变更,仍然是被告父母建造的。在换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未征得原使用权人的同意,原告与大队私下进行变更。原告认为:此证据是大队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住房情况,该房本应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出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此证中包含着房产所有权人,这个证明仅说明目前的住房情况,并未说明房产归属情况。经审查,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此房屋产权归属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暂不予分割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杨家套村2段12排9号的房产。庭审中,原告主张二人还有下列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装修杨家套住房,不到40000元的装修费,摩托车2辆(新大洲125和本田100),组装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抽油烟机(价值1000元),组合家具(2500元),沙发2个(价值1000元),倒座3间(价值20000元),小麦和玉米各2000斤。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倒座房屋是婚前所盖,装修费用是10000多元,电器和家具都有,摩托车只有一辆新大洲125元,没有本田100,没有粮食。原告就双方争执的婚后所盖的3间倒座、本田100摩托车、小麦和玉米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争执的以上财产不予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主张的装修费数额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对装修费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11月28日结婚,1995年12月3日生一子王佳辉,王佳辉现在校读书,16岁,目前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双方因张某某是否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北范矾土矿36楼付1单元4号的房产(未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滦吕家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48137.52元。3、王某甲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余额28455元。4、其他共同财产:摩托车车1辆(新大洲125)、组装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抽油烟机(价值1000元)、组合家具(2500元)、沙发2个(价值1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常因家族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开庭审理时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亦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且王佳辉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王佳辉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故原告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存在被告名下,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于北范矾土矿36楼副1单元4号的房屋因双方未出具相关部门的产权手续,不予分割。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杨家套村2段12排9号的住房,由于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无法证实该房屋产权归属,故原告要求分割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滦吕家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48137.52元、王某甲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余额28455元、摩托车车1辆(新大洲125)、组装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抽油烟机(价值1000元)、组合家具(2500元)、沙发2个(价值1000元)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佳辉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担负抚养费350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7700元(从原告起诉时起算共计22个月*350元)。共同财产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滦吕家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48137.52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24068.76元。2、被告王某甲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余额28455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14227.5元。3、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车1辆(新大洲125)、组装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价值1000元)、沙发2个(价值1000元)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组合家具(2500元)归被告所有。以上均应由被告王某甲给付给原告张某某。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折抵后,被告需支付原告30596.2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芦丽群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