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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经树荣与莫有桂、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经树荣,农民。被告莫有桂,个体户。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庄园路口。法定代表人龚振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226号。负责人章家骏,总经理。原告经树荣与被告莫有桂、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胜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有桂、被告桃胜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树荣诉称,2011年3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无号牌圣骑士LF125—7E二轮摩托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葡萄镇的报安路口,与从该路口开出左转往桂林方向行驶、由被告莫有桂驾驶的被告桃胜公司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有桂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对原告诉被告莫有桂、被告桃胜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但原告自2011年7月20日至今,不能工作。原告又于2012年3月的5日至19日期间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取除原治疗损伤时留存体内的内固定。出院时治疗医院嘱原告全休2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2元、误工费14289元(330天×4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有桂、被告桃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阳朔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943.1元。原告请求赔付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因肇事车的商业三者保险未保不计免赔,超过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告请求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11)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7天,原告以其右腿有钢板,无法工作为由要求计算误工时间330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右腿钢板现已取出,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发生任何后续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圣骑士LF125—7E二轮摩托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83KM+720M处,与被告桃胜公司的由被告莫有桂驾驶、从葡萄镇的报安路口开出左转往桂林方向行驶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3日以朔公交认字(2011)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莫有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的3月19日至4月15日期间,原告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该院嘱原告全休三个月该院并证明:估计取出右髌骨内固定费用为3000元。原告为上述住院治疗损伤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莫有桂、被告伍文劲、被告桃胜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为此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据,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817.9元、误工费5066.1元(误工时间由2011年的3月19日计至7月15日,共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陪护费1169.1元、摩托车修理费810元共计10943.1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并已履行给付完毕。此后,原告于2012年3月的5日至19日期间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取除右髌骨内固定物,住院14天,支付了医疗费3207.2元。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髌骨内固定存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该院证明并嘱原告:1.全休两个月;2.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每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A×××××号车原为伍文劲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桃胜公司。2009年,该车由伍文劲卖给了被告莫有桂,此后,该车由被告莫有桂管理支配、支出和收益,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本院(2011)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阳朔富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原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或费用,应予赔偿。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等,可据医疗费票据金额,即3207.2元确定。误工费损失据误工时间和误工人收入状况确定。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材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的时间14天,加出院后医嘱全休的时间60天确定,即应确定为74天。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7月20日至今不能工作,对该事实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为此,原告要求按330天确定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原告要求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3.3元/天确定其收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确定为3204.2元(74天×4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天数14天,每天补助40元的标准[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可确定为560元(14天×40元/天)。据此,原告在本案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失应为6971.4元(医疗费3207.2元、误工费3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加上本院在(2011)阳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原告损失10943.1元,共计为17914.5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在本案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赔付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经树荣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71.4元。二、驳回原告经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即125.5元,由被告莫有桂负担48.5元,由原告经树荣负担7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添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