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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锦荣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荣,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刘锦荣。委托代理人贺星,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女,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系刘锦荣之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惠东村。负责人刘明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新玲,女,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惠东村。负责人刘君尚,组长。原告刘锦荣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玲、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君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荣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本村,原告一直在该村组居住、生活,是该村村民,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享有村民待遇。2010年8月,被告按人头为村民分配现金,在其它村民分配后,原告发现没有给自己分配,随即找被告要求领分配款,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在村组选举中原告为村干部投过票,但在分配款时被告又将原告排斥村民之外,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应分款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锦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告1份、证明1份、原告户籍证明1份、户口薄1份、合作医疗本1份、土地承包权利证书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公告1份、证明1份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均辩称,原告在其村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已经结婚,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参与分配。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24日公告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锦荣户籍系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自出生至今户籍未迁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2010年8月24日,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因纺织城承接工业园、陕沪高速、滨河治理三个建设项目征用其村民委员会土地并给予了补偿款45000元/每亩,决定向其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据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24日公告记载:“我村纺织城承接工业园、陕沪高速、滨河治理东路三个建设项目征用我村土地,从地价款每亩45000元中结合我村实际情况提取出了15000元,对失去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进行了补偿。每亩地余下的30000元征地款如何面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针对此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我村召开了全体党员、全体村民、全体干部会议,对分配方案和实施细则《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和研究,最后表决通过,现将有关条例公布如下:一、参加分配的成员必须是惠东村在册农业人口。二、第一期分配时间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截止;第二期分配方案时间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截止。三、新增的媳妇及新生儿分配时间第一期为2009年3月11日-2010年8月2日截止;第二期为2010年3月15日-2010年8月2日截止。死亡人口分配时间第一期在2009年3月11日以后死亡的可以参加分配;第二期在2010年3月15日以后死亡的可以参加分配。四、大学生户口迁出,正在就读可以参加分配,但必须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五、三级士官(10年以内)义务兵可以参加分配。六、有儿户出嫁的姑娘和娃及配偶不能参加分配,因1/3土地补偿金已分红。七、有儿有女户,抱养别人娃的不能参加分配。八、媳妇已离婚,户口带人未走,可以参加分配,如果现已嫁出再婚不能参加分配。九、退休职工娃已接班,户口互换不能参加分配。十、独生子女是本村人必须有证,如果娃户口是非农户不能参加分配。独生子女够条件者增加一个人份额。1、父母双方有一方是非农户可以按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一半分配。2、父母已离婚,其独生子女不能参加优惠分配。3、父母双方再婚各有一个娃(组合家庭)有独生子女证不能参加计生优惠政策分配。4、独生子女必须年满18周岁,或母亲够49周岁可以参加分配。5、父母双方有一方有绝育证明的可以参加分配。6、独生子女证发证日期截止时间与一期、二期分配时间期限等同(一期2009年3月11日、二期2010年3月15日)。十一、双女户只能一个女儿其配偶及孩子可以参加分配,双女户符合条件者每女增加半个人份额。1、双女户必须有二胎指标,两个娃之间隔距离必须4年且已做节扎手术的可以参加分配。2、政策性、强行性做绝育手术的(78年-82年做手术的已绝育手术证明)可以参加分配。3、一胎生两个女娃,且父母双方有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可以参加分配。4、如果两女娃间隔距离已够,母亲不够49周岁,不能享受计生优惠政策。十二、将往年遗留问题(农业税、门面房租舍、承包地租舍)未交的现在一律扣除。为了增加分配工作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虚心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有关涉及分配的总人口和户数,人均分配数目,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的户数和明细,出嫁女户数和明细等大家关注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特殊性事项,待统计造册登记公布。特此公告”。另查明,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向每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12300元时,未向原告刘锦荣发放,刘锦荣遂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刘锦荣于2012年2月8日在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婚姻;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刘锦荣此次登记结婚前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案件审理中,两被告承认在其村组发放12300元时原告刘锦荣系其村组的未婚女青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认两被告的经济管理是由村上统一管理。以上事实有公告、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薄、合作医疗本、土地承包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锦荣作为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未婚女性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其作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户之成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这也是我国设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在被告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该村的所有村民应该都有均等的分配权。但被告在2010年11月向每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12300元时,未向原告刘锦荣发放。鉴于被告在行使自治权时实行了不平等的差别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在其村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已经结婚,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参与分配;但案件审理中,两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原告刘锦荣系其村组的未婚女青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锦荣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