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柯理兵与王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理兵,王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柯理兵,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住六安市寿县。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正松,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常云松,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洪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公司员工。原告柯理兵诉被告王梅、市公交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公交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理兵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梅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7路公交车)沿六安市梅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叉路口时,与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柯理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柯理兵及钮殿华受伤,柯理兵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二大队以无法确定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未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认为王梅闯红灯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王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57444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医院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明一份6.医疗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梅未作答辩。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垫付了99434.01元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需提供合理合法的票据,误工费、后期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原告的伤残意见,请求法院核定相关损失,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为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6时55分,被告王梅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7路公交车)沿六安市梅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叉路口时,与沿市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柯理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挪用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发生相撞,致柯理兵及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钮殿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1)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现场为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形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行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建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柯理兵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右额颞薄层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CSF鼻漏5.左枕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二、右侧多肋骨折;三、双肺挫伤;四右侧血气胸;五、╈2冠折、六、右侧髋臼骨折;七、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右侧髋臼CT,3月后仍╈2冠折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2012年2月10日柯理兵出院,住院6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33.17元(此款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99434.01元),2012年3月9日柯理兵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0元,以上柯理兵共支付医疗费100103.17元。2012年5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092号《关于对柯理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理兵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IQ:59)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预计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柯理兵支付伤残鉴定等费用2700元。2012年2月1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4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柯理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32元。另查明,被告王梅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辆以市公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钮殿华系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3月9日,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柯理兵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薪120元,并居住在我公司工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柯理兵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显示:柯理兵每日工资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梅与原告柯理兵驾驶车辆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形叉路口时,原、被告方有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行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行驶,基于被告王梅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柯理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遇紧急情况时,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被告王梅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本院依法确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告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驾驶普通摩托车遭受损害的原告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王梅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市公交公司应当与王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王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柯理兵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纽殿华为城镇户口,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依赖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150车损评估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柯理兵的损失为:医药费1001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04603.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603.17元由王梅、市公交公司连带赔偿80%即75682.54元,另20%即18920.63元由原告柯理兵承担;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6795元(9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141405.6元(18606元/年×20年×38%)、后期护理依赖275757.5元(75.5元/天×365天×20年×5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46215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2158.1元由王梅、市公交公司连带赔偿80%即281726.48元,另20%即70431.62元由柯理兵承担;车辆损失8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王梅、市公交公司共同赔偿80%即2160元,另20%即540元由柯理兵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理兵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理兵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理兵车辆损失832元,合计120832元。(此款包含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434.01元元)二、被告王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柯理兵医疗费75682.54元、伤残赔偿金281726.48元、伤残鉴定费等2160元,合计359569.02元。四、驳回原告柯理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550元,由被告王梅、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